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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靳平文、牧丰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平文。 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平文。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牧丰刚。
委托代理人:王策。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靳平文、牧丰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靳平文于2013年11月27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牧丰刚赔偿各项损失143077.68元,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靳平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牧丰刚的委托代理人王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6时30分,闻宣驾驶牧丰刚所有的豫R38E8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2线内乡县桃溪镇石碑营坡根路段时,与靳平文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靳平文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靳平文即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支付医疗费1666.12元。当天,靳平文转往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49643.80元。其中牧丰刚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闻宣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有雨雪等气候条件下,未减速慢行且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平文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靳平文构成七级伤残。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靳平文二期手术费用为30000元,为此,靳平文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本案豫R38E82号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支付靳平文10000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靳平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本应由肇事车辆车主牧丰刚对靳平文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因此,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替车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靳平文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1309.92元;2、护理费2200元(50元/天×44天);3、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5、残疾赔偿金44071.76元(8475.34元/年×13年×40%);6、交通费416元;7、二期手术费3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40637.68元。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靳平文进行赔偿。超出部分18637.68元由靳平文和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按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牧丰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平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靳平文和牧丰刚的责任比例按3:7划分较为适宜。因此,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代替牧丰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为13046.38元,以上共计135046.38元。因该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牧丰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在事故发生后牧丰刚已支付靳平文的医药费15000元,靳平文获赔后,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牧丰刚。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靳平文各项损失135046.37元(含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牧丰刚垫付的15000元);二、驳回原告靳平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1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15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牧丰刚负担5000元。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是国家统一实行的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赔偿标准,根据条款约定,交强险对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用超过该限额错误。
靳平文辩称:保险公司关于分项理赔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牧丰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对医疗费用的赔偿是否应在10000元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认定。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闻宣驾驶牧丰刚所有的豫R38E82号车辆,与靳平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靳平文伤残,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38E82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靳平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靳平文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审判决认定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靳平文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对医疗费用的赔偿应在10000元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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