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改云。 委托代理人:胡国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新卫。 委托代理人:杨永欣。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改云、刘振华、贾新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袁改云、刘振华于2013年10月9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新卫、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赔偿二轮电动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淅金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袁改云的委托代理人胡国英,刘振华,贾新卫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下午3点20分,袁改云乘坐刘振华的二轮电动车沿灌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贾新卫所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追尾擦身撞倒在地,造成袁改云左侧坐骨骨折及刘振华二轮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3)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新卫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改云、刘振华无责任。袁改云住院治疗63天,由其女儿胡国英、女婿刘振华二人护理。遵照医嘱,袁改云出院后应休息3个月,2人陪护。贾新卫所驾驶的无号牌车辆于2013年3月20日投保于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另查明: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权利人的各项损失。本案是因机动车碰撞造成的事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新卫对此事故负完全赔偿责任,袁改云及刘振华的合理损失应由贾新卫承担。由于贾新卫所驾驶的无号牌肇事车辆已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本案中袁改云、刘振华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袁改云住院63天,遵照医嘱,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女婿二人护理,护理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二人计算。根据实际情况,刘振华损毁的二轮电动车应以1000元赔偿为宜。袁改云出院后休息3个月以1人护理较为妥当。综上,原审法院对袁改云、刘振华的各项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16716.29元。 (2)护理费:20442.62元÷365×2×63=7056.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为63×20=1260元。 (4)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为63×20=1260元。 (5)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护理费为20442.62元×90天÷365×1=5040.65元。 (6)二轮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 以上合计各项费用为32333.84元,由于袁改云、刘振华诉求的3万元,低于实际应该得到的赔偿数额,故袁改云、刘振华的诉求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有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改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及刘振华二轮电动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贾新卫负担。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赔偿23097.55元。 袁改云、刘振华、贾新卫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应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