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启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东林。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华。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符东林、李龙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符东林于2014年1月8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龙华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符东林各项经济损失49184.6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镇,符东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李龙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4时10分,李龙华驾驶豫R6527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公安驾校训练场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符东林相撞,造成符东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符东林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符东林:“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用13539.8元。符东林之伤经原审法院技术科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9000元。该事故经内乡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符东林和李龙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R6572X系李龙华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龙华已支付给符东林1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龙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行径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符东林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均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符东林和李龙华之间的责任比例应按5:5划分为宜,符东林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符东林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符东林诉请要求赔偿,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东林可获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3539.8元;2、护理费,符东林共住院40天,结合符东林伤情酌定按1人护理为宜,每天按50元计算为40天×50元/天=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酌定30元计算为40天×30元/天=1200元;4、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为40天×30元/天=1200元;5、残疾赔偿金,符东林生于1950年,事故发生时符东林已62岁,应计算18年为7524.94元/年×18年×10%=13504.89元;6、交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符东林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8、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第1-8项共计43884.69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龙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符东林在治疗过程中,李龙华垫支的18000元在符东林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符东林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3884.69元。原告符东林应返还被告李龙华垫支的18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3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30元,由原告负担1280元,被告李龙华负担125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以上部分不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2、符东林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6年,原审按照18年计算明显不当,多计算1464.99元。 符东林答辩称:1、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2、符东林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按照18年计算有误,应当按照16年计算,同意将多计算1464.99元予以扣除。 李龙华答辩称:1、本案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2、原审对符东林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由法院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认定;2、原审对符东林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和符东林均认可符东林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6年,原审按照18年计算有误,多计算了1464.99元,符东林同意将多计算1464.99元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符东林经济损失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和符东林均认可符东林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6年,原审按照18年计算有误,多计算了1464.99元,符东林同意将多计算1464.99元予以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多计算符东林残疾赔偿金1464.99元的主张符合实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对符东林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判决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符东林各项经济损失42419.7元。符东林在收到上述理赔款时返还李龙华垫支的1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123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30元,由符东林负担1280元,由李龙华负担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符东林负担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