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梦馨、任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梦馨。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梦馨。
法定代理人:何群英。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兴龙。
委托代理人:侯立恒,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梦馨、任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梦馨于2013年4月27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梦馨各项经济损失计108696.12元。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任兴龙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李梦馨的委托代理人项仁学,任兴龙的委托代理人侯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8时许,任兴龙驾驶王光培所有的豫R881E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南蒋线自东向西行至张林加油站东600米处,与李梦馨相撞,造成李梦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兴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梦馨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李梦馨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8892.12元。李梦馨的损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梦馨支出鉴定费900元,支出保全费2000元。李梦馨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3150元。2010年3月8日至2013年6月,李梦馨父母在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居住,李梦馨随其父母在当地上幼儿园。事故车辆豫R881E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3211051900073767032,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兴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梦馨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R881E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梦馨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李梦馨要求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任兴龙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李梦馨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8892.12元。2、护理费。李梦馨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按一人护理,因李梦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应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55天×(25379元/年÷365天)×1人=382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梦馨住院55天,应计算为55天×20元/天=1100元。4、营养费。李梦馨住院55天,应计算为55天×20元/天=1100元。5、交通费。结合李梦馨的住院情况,以及李梦馨与医院的距离,李梦馨要求交通费315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李梦馨10级伤残,李梦馨随其父母暂住在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一年以上,应按照2012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李梦馨的伤情及任兴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270.3元。李梦馨请求108696.12元,超过78270.3元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李梦馨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李梦馨。因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梦馨的损失足额赔偿,任兴龙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任兴龙称已支付李梦馨医疗费6000元,因李梦馨未认可,任兴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保险公司称任兴龙故意毁坏交通事故现场,让其赔偿不合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不应当赔偿,对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梦馨各项损失共计78270.3元。二、驳回李梦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鉴定费900元,保全费2000元,由李梦馨负担1200元,任兴龙负担4170元。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错误,使保险公司多承担医疗费1092.12元。二、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错误,李梦馨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三、原审判决按照江苏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错误,应按河南省标准计算。四、原审判决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李梦馨、任兴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处理;二、原审判决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应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二、李梦馨的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李梦馨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原审中,李梦馨的父母提供居住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李梦馨随其父母在江苏省太仓市居住,原审判决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必要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较为适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