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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明兰、赵正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兰。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兰。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明兰、赵正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明兰于2013年12月2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赵正宇赔偿张明兰各项损失共计49166.5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赵正宇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01662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被上诉人张明兰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上诉人赵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8时许,董迪驾驶赵正宇所有的豫R520F1号轿车在镇平县玉都宾馆院内倒车时,与张明兰相撞,造成张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明兰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1381.32元,遵医嘱支付外购药费用1766.6元,复检费145元,支付交通费700元。张明兰住院期间遵医嘱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6-8周仍需人护理。张明兰住院期间,赵正宇支付张明兰现金12000元,通过镇平县交警队支付张明兰现金9000元,共计21000元。2013年1月15日,赵正宇所有的豫R520F1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2014年1月7日,张明兰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明兰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董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正宇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张明兰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张明兰要求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明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1381.32元﹢1766.6元(外购药);2、住院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24天×2人=3337.51元;3、辅助治疗器具费521元;4、出院后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56天(按医嘱计算8周)=3893.7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24天=480元;6、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24天=48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年×5年×10%(张明兰十级伤残按10%计算5年)=10221.31元;8、交通费700元;9、复检费145元;10、精神抚慰金,张明兰要求赔偿5000元较高,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张明兰的损失共计45926.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赵正宇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张明兰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张明兰。张明兰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赵正宇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赵正宇在张明兰住院期间已为张明兰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1000元,应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赵正宇。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应支付张明兰损失24926.50元。因张明兰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正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明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26.50元。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赵正宇2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72元。由赵正宇负担。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全国统一实行的,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且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此亦有明确的规定,交强险应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限额。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作出了明确的答复:“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交强险分项赔付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赔付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张明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张明兰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应当得到赔偿。
赵正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董迪驾驶赵正宇所有的豫R520F1号轿车在镇平县玉都宾馆院内倒车时,与张明兰相撞,造成张明兰受伤,豫R520F1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明兰的损失共计45926.5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45926.5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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