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随有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邓九功。 委托代理人:杨忠辽,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随有、原审被告邓九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随有于2013年10月21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九功、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986.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西米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黄随有的委托代理人薛光营,邓九功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黄随有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双龙镇罐沟村村村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邓九功驾驶的豫RDX196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黄随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第11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九功应付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随有应付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随有受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29049.6元。2013年3月3日,黄随有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黄随有右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愈后遗留右髋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八级残。庭审中,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2月30日,黄随有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为:黄随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八级残。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豫RDX196号轻型普通货车为邓九功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 原审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邓九功向黄随有支付有30000元,黄随有认可有此款并同意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退回邓九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邓九功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随有应付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黄随有受伤致残,黄随有有权请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黄随有已与邓九功达成赔偿30000元的协议,事故赔偿已结清。但黄随有与邓九功对已结清不予认可,同时邓九功请求黄随有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先行垫支费用。黄随有要求平安财险南阳公司、邓九功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黄随有已年满60岁零9个月,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照19年零3个月计算;黄随有致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次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支付9000元为宜,黄随有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黄随有因该次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9049元;2.护理费56.8元/天/人×1人×18天=102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4.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5.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12×231月×30%=43456.53元;6.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83247.93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替邓九功对黄随有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给付黄随有赔偿款83247.93元。二、黄随有在获得赔偿款后,退还由邓九功垫付的30000元。三、驳回黄随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黄随有承担250元,邓九功承担1800元。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故请求:改判保险公司赔偿黄随有63478.93元。 黄随有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邓九功陈述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峰1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