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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书豹、姚瑞礼、胡殿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书豹。 委托代理人:刘甲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书豹。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瑞礼。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殿会。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3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书豹、姚瑞礼、胡殿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姚书豹、姚瑞礼于2013年11月27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胡殿会赔偿姚书豹、姚瑞礼各项损失共计68511.7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刚,被上诉人姚书豹、姚瑞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甲成,被上诉人胡殿会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上午,胡殿会驾驶豫R1G60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工业园区玉祥纺织厂路口处,与姚瑞礼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驾驶人姚瑞礼与摩托车乘坐人姚书豹受伤;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胡殿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瑞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书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书豹、姚瑞礼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姚书豹住院治疗11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6938.28元,姚书豹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姚瑞礼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723.25元,姚瑞礼摩托车损失评估为1455元;胡殿会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胡殿会已为姚书豹、姚瑞礼垫支费用2000元,姚书豹、姚瑞礼对此当庭表示无异议。姚书豹、姚瑞礼诉至法院,要求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胡殿会赔偿姚书豹、姚瑞礼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8511.76元。另查明,姚书豹为农村户口,有两子一女,儿子姚凡、姚博,均生于2003年2月9日,女儿姚立燕生于2001年11月23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姚瑞礼驾驶的摩托车与胡殿会驾驶的豫R1G60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姚书豹、姚瑞礼受伤;且姚书豹已构成伤残。事故的发生,给姚书豹、姚瑞礼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邓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姚瑞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殿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书豹无责任。胡殿会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对姚书豹、姚瑞礼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胡殿会所有的豫R1G6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针对姚书豹、姚瑞礼的损失应由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姚书豹、姚瑞礼为农村居民,其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一、姚书豹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938.28元;2、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3、误工费5500元(50元/天×110天);4、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535.35元(5032.14元×22年÷2×10%);9、后续治疗费酌定为7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总计56423.51元。二、姚瑞礼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23.25元;2、误工费400元(50元/天×8天);3、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4、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车损费1455元;总计6578.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姚书豹保险金56423.51元。(姚书豹在领取保险金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胡殿会垫支款1791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姚瑞礼各项经济损失6578.25元。(姚瑞礼在领取保险金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胡殿会垫支款209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2600元,由姚瑞礼承担1820元,由胡殿会承担780元。
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且应当分项赔付,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金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姚书豹、姚瑞礼12931.2元,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错误。
姚书豹、姚瑞礼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我方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以内,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胡殿会辩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是没有理由的,分项赔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瑞礼驾驶的摩托车与胡殿会驾驶的豫R1G60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姚书豹、姚瑞礼受伤。胡殿会所有的豫R1G6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事故发生后,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姚书豹、姚瑞礼共计63001.76元,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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