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23号 原告李德光,男,汉族,生于1947年2月25日。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男,系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献,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4日。 被告豫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南阳市两相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隋建辉,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弛,男,系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男,系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光与被告豫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李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弛、张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前身“河南北方红阳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经济林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被告的经济林70亩及137锅炉房后原养鸡厂的房屋设施用于种植树木和养殖山鸡。合同签订后我不仅支付承包费用并对养殖山鸡前期投入很大的财力和人力。2012年5月份河南北方红阳工业有限公司单位改制变更为豫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被告以经营军品为由告知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现合同还有三年未到期而不能继续履行,致使我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投入房屋建设及附属物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租赁场地内的设施及设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12月2日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合同内容;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3、交款收据五张,证实原告按时支付承包费用; 4、照片及平面图,证实原告投入房屋现状; 5、赔偿清单,证实原告投入财产的花费情况。 被告辩称:承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承包期间不得增添设施和改造装修房屋,原告违规建房,后果自行承担。且合同第十条约定协议期满原告应将房屋归还被告,改造房屋自行拆除,不得要求被告有偿接受。故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整体规划目录一份,证实2012年被告公司整体规划情况及为何终止合同的理由。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前身公司“河南北方红阳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经济林承包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济林承包协议甲方:河南北方红阳工业有限公司乙方:李德光住址:红阳厂二区二十栋甲乙双方经协商,对乙方承包甲方经济林等资产事项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就承包相关事宜签订本协议。第一条资产基本情况1、经济林70亩,具体范围为技安教育楼至137锅炉房后的半山区域,现种植有油桃、黑桃、板栗、李梅、黑核桃等果树约8000棵。2、137锅炉房后原养鸡厂所有房屋及院落(房屋编号为A03037,约155平方米)。第二条承包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9年)。第三条承包费每年5000元,每年的8月1日前上交当年承包费。若乙方未按时足额缴纳,每逾期一天,甲方按照未付费用的5‰加收滞纳金,如逾期1个月未交承包费,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第五条乙方在使用房屋期间,应保持房屋的完整,完好,不得随意变更、损害原建筑。对原房屋的改造或装修,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遵守消防、安全规定,符合甲方厂容要求;改造或装修需改变房屋结构的,或因承包经营需要土建施工的,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第十条协议期满,乙方将原房屋、经济林交还甲方。乙方在保证房屋完整、完好的前提下,自行处理由于改造、装修、经营等增加的物品,不得要求有偿接受。……第十二条在承包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协议,应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对方同意后,承包费结算到协议终止日。甲方因整体建设规划需要收回房屋和经济林时,乙方无条件同意终止协议。……第十条本协议一式5份,甲方持4份,乙方持1份。第十五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河南北方红阳工业有限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温振祥乙方:李德光08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经济林承包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承包费用,并在该承包的经济林中种树,建造了锅炉房、两层办公楼、厂房、门卫室、厨房、鱼池,硬化了办公区地坪并为养殖山鸡联络了销路,招聘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正当原告投入养殖山鸡,离承包期还有三年期限时,于2012年5月份被告告知原告因公司经营军品涉及保密任务等原因,终止合同履行。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收缴了原告方进出经营场地的“通行证”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2年5月份,“河南北方红阳工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豫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申请对其承包期间所建造的房屋设施及栽种的树木进行价格鉴定时,被告以涉密等理由拒绝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济林承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交纳了承包费用。另行建造了锅炉房、两层办公楼、厂房等设施。并对原有的经济林地进行改造和补栽,为养殖山鸡进行必要的人力和物力的投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2年5月份离合同到期还有四年另两个月的情况下以经营军品涉密等理由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其另行建设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价格评估,但因被告豫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不予配合。导致评估无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证据成立。”因此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无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清单中的各项损失但因双方的合同期限为9年(2007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已实际履行将近5年。原告投入的各项设施的使用期限还有4年多的时间,因此原告清单中所列25万元应按比例予以支付(12月×4年+2月/9年×12月)×25万=11.574万元。至于原告诉称应返还原告在承包场地内的设施及设备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是何设施和设备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协议第五条约定,承包期间不能增添设施和改造房屋,原告违规建房,后果应自行承担,第十条约定,协议期满原告应将房屋归还被告,改造房屋自行拆除,不能要求被告有偿接受的理由。因原告在承包的经济林中对原养鸡厂进行修建和扩建,协议第五条约定“因承包经营需要土建施工的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当时不同意原告进行施工,因此应视为对原告行为的认可,而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并未到,且被告方终止协议的理由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豫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赔偿原告李德光损失人民币11.574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豫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豫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松 审 判 员 李晓娟 人民陪审员 刘明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姬春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