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35号 原告李克秀,女,汉族,生于1962年8月14日。 委托代理人杨奇峰,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0日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法,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17日。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岐,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6日。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克秀与被告张国法、王保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秀委托代理人杨奇峰、张荣会、被告张国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俊文、被告王保岐委托代理人杜静来、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秀诉称:2013年6月1日,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王保岐将其西峰村综合办公楼的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国法。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国法签订《协议书》,原告负责供给该工程施工中所需钢材。2014年1月23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终止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王保岐支付给被告张国法3433000元。原告数次找被告张国法要求支付钢材款,但其无力支付,并证明承包被告王保岐工程共投入4983256元。现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李克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克秀身份情况。 第二组:原告李克秀与被告张国法签订的《协议书》及销货清单12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张国法供货情况。 第三组:被告王保歧与被告张国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张国法承包被告王保歧西峰村综合办公楼工程。 第四组:1、王保歧与张国法《协议书》,证实双方终止合同; 2、张国法收条一份,证实双方结算施工款情况。 第五组:被告张国法为被告王保歧施工实际支出费用清单,证实张国法为该工程实际支出4983256.14元。 第六组:照片,证实被告张国法施工情况。 被告张国法辩称:因垫资太大资金周转不开,本人与被告王保歧确实签订了解除工程协议书。该工程实际投入已经5000000元,经王保歧商议在被迫无奈情况下签订解除协议,现同意撤销该协议。 被告张国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保岐辩称:我与被告张国法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任何第三方利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诉请无证据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王保岐提交了下列证据: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内容:1、合同主体双方,甲方系王保岐,乙方系南召县诚信建筑公司鸿运分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系张国法。2、乙方以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包括:基础、主体、防水保温、水电安装、电梯购进安装、门窗安装、内外粉刷等),每平米960元一次性包死确定,工程款总额16320000元。3、乙方垫资施工,甲方以所收购房款优先拨付乙方垫资工程款。4、施工期间: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竣工交付。5、若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16320000元)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交付之日止。乙方至今没有交付1—4层施工资料。 二、监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内容:1、河南建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方城县柳河乡西峰村村委会的委托,对西峰村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等代表村委会实施监督。2、工程施工中,乙方未严格按照建设工期进行施工,数次停工,致建设工期被拖延63天。3、按合同约定、技术标准至2014年元月中旬,该项目应建至主体封顶,但乙方只建设了4层。4、乙方工地负责人张国法将工地大量钢材等建筑材料抛售一空后,与甲方结算2013年度工程款后退出工地。5、2014年3月26日湖南某公司进驻工地继续施工,于5月27日主体竣工封顶;至出具《证明》之日2014年6月9日该项目已进入二次结构工序。 三、《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内容:1、乙方张国法所在公司,又在外承揽了其他工程,无精力顾及诉争项目的施工,双方协商解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甲方王保岐按乙方结算付清了2013年工程进度款。3、乙方委托代理人张国法收到了3433000元施工款,并非不合理的低价。4、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向甲方移交前期施工资料(但张国法至今未移交)。5、乙方(张国法)保证已结清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甲方王保岐不知道张国法未结清钢筋款。6、为能让张国法配合移交前期施工资料,该协议中,双方未对乙方违约责任进行清理清算。 四、照片五张。证明内容:1、工程1—4层原貌与现状一致,仍为框架。2、张国法所在公司只建设了1—4层的框架,而非竣工工程,不能按960元每平米的竣工价格决算、结算。 五、张国法《借条》一份。证明内容:1、2013年7月20日,张国法为云阳镇工地施工,在甲方投资人袁旭东处借款300000元。2、因至今张国法未移交前期施工资料,双方就合同违约未组织清算,故该借款至今未向张国法追要。再次证明张国法与我们之间的合同违约金的清算未结束。 六、张国法《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内容:1、张国法早在2013年8月21日,就与他人协商转让诉争工程,转让价格15万元。2、结合法院查证“南召县诚信建筑公司鸿运分公司”在工商局无登记的事实,能够证明张国法存在利用伪造公司印章从事诈骗之嫌疑。 七、《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内容:1、张国法以“南召县诚信建筑公司鸿运分公司”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诉争项目施工工人投保的事实。2、保险合同有张国法亲笔签名,并加盖了“南召县诚信建筑公司鸿运分公司”印章。该印章与王保岐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加盖印章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国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保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乙方系张国法所在公司南召县诚信建筑公司鸿运分公司,该份合同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与王保歧持有的合同不相符。且该合同中第二页内容与王保歧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应以加盖公章的合同为准。对证据5费用清单有异议,该费用清单系张国法单方制作,无证据证实该清单内容是否真实,在无证据相印证时只能认为是被告陈述,不能做证据使用,对证据7照片有异议,该照片拍摄时间应为2014年3月26日湖南某建筑公司继续施工后的施工状态,被告张国法仅施工了1至4层的框架。 原告对被告王保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根据张国法所说借用鸿运公司资质,是为办保险所用,实际承包人就是张国法。对证据2有异议,监理公司证明没有写明何人所写,事实来源不清依据是何,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不同意甲乙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张国法答辩在无奈的情况解除合同。对证据3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到款有异议,张国法到底收到此款否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四层已浇灌,第五层框架出来了没有浇灌。对证据5已超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已超举证期间,不能证实是否是张国法的亲笔签名,也不能证实是否是张国法的真实意思。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张国法只是借用鸿运公司的名义买的保险,而不是真实的承包合同。 被告张国法对被告王保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延误时间不认可,我对外卖钢筋是自由掌握,建房时监理公司没有接触过。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是在被迫无奈情况下签订的。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借用鸿运公司资质承包的活。 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系单方制作,无证据证实该清单内容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与被告王保岐提交的相关照片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王保岐提交的证据1、3、4、7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5、6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保岐在与被告张国法协商开发西峰社区综合办公楼工程过程中,被告张国法于2013年5月10日,与原告李克秀签订购买钢材《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张国法乙方李克秀一.因乙方在南阳钢材市场有关系,负责组织西峰社区综合办公楼建设用钢材。资金由乙方负责组织,最高组织额度为150万元。二、甲方每月付清钢材款和应付乙方利润5万元,最迟不能超过三个月,否则乙方停止供货。……甲方张国法签名乙方李克秀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国法供应了钢材。 2013年6月1日,被告张国法与被告王保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甲方:王保岐乙方:张国法甲乙双方就甲方在西峰村大门口综合办公楼承包给乙方垫资施工、具体事宜,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垫资施工合同,合同如下:第一条甲方兴建的西峰村综合办公楼位于西峰村大门口北边,建筑总面积17000平方米,建筑物十六层,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施工,每平米按960元,计算工程款总额16320000元。该工程款总额一次性包死确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优良工程标准及甲方与村委会所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第二条乙方同意前期垫资施工。第三条施工期间2013年6月1日起开始施工至14年8月1日竣工交付……。甲方王保岐签名乙方张国法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国法将工程建完地下室及一至四层框架停工。 2014年1月23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甲方王保岐乙方张国法甲乙双方就方城县柳河乡西峰村综合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乙方又在外承接了其他工程,致使乙方无精力顾及该项目施工,为保证该项目顺利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签订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经乙方对2013年终进行工程盘点,甲方已按乙方2013年年度结算付清了工程进度款……。被告王保岐并于当日支付张国法施工款3433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被告王保岐与被告张国法所签协议,双方是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结算。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解除二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 另查,被告张国法在原告处购买的钢材未全部用于方城县柳河乡西峰村综合办公楼,且未支付原告钢材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经查,南召县诚信建筑公司鸿运分公司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张国法在方城县柳河乡西峰村综合办公楼所建工程只建了一部分,现该工程已完工。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保岐支付给被告张国法的3433000元工程款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了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克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松 审判员 李晓娟 审判员 盛吉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沈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