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成。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云。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士成与被上诉人林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士成于2013年11月5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秀云支付拖欠农村改厕所用器具款11117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西城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李士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士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敏,林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西峡县卫生局爱卫办公室在西峡县五里桥镇、阳城镇、田关乡等乡镇的部分村进行卫生厕所改建施工项目,施工工程由李士成、林秀云和周建红三个施工队完成,并由卫生厕所改建工程所属村作为甲方,与乙方(施工队负责人)分别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完成本村卫生厕所改造任务,经县爱卫会验收合格后,即付清款项。施工过程中,李士成根据爱卫办的要求在外地购进一批水泥瓮、胶瓮及蹲便器。林秀云在李士成处,分两次购买蹲便器209个、瓮体157套(胶瓮),并分别书写了条据。工程结束后,林秀云在爱卫办结清全部工程款,但未支付李士成器具款。2013年2月4日,李士成、林秀云与爱卫办主任尹清林和李世献共同协商林秀云欠李士成器具款等事宜过程中,李士成称林秀云欠其水泥瓮、胶瓮、蹲便器款共计10多万元,林秀云对从李士成处拉走水泥瓮、胶瓮、蹲便器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此价款总额持疑。后双方未写清单及协议。另查明:李士成与李世献系亲兄弟关系;林秀云与李世献在一起共同生活两年多;李世献与李士成出示证据中签名的“李世宪”为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李士成与林秀云在农村改厕项目施工过程中,林秀云从李士成所购进的瓮体及蹲便器中购买部分供自己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并出具收到条,李士成、林秀云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林秀云从李士成处购买部分器具,未及时支付李士成相应的器具款。漏斗便器的价格按爱卫办购进价26元/个计算,胶瓮价格按照林秀云认可的300元/个计算。林秀云工程款项已经结清,经爱卫办主任尹清林协调下仍未付货款,辩称付给李世献的32万元中已含李士成的货款,应由李世献支付给李士成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李世献未参与厕所改建项目工程,李世献与李士成之间并未形成买卖或债权、债务转移关系,故林秀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与李世献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其另行主张或处理。至于李士成提出李天来、林金法、李世献拉走部分蹲便器,并出具收到条,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条据林秀云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为林秀云购买,李士成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以林秀云从李士成处购买的瓮体157套(胶瓮)、蹲便器209个的条据计算,总价款应为525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士成货款人民币52534元。二、驳回李士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李士成承担1260元,林秀云承担1260元。 李士成上诉称:原审判决错漏事实。1、林秀云从李士成处拉走水泥瓮148套,单价200元,有为算账共同到爱卫办公室的尹清林、李士献、林秀云实际认可,且原审中依法调查了证人李金付,证明他在照护货场时,林秀云施工队拉走了水泥瓮,原审判决中没有认可这一事实,仅此一项,少算了29600元。2、李士成出具了林秀云父亲林金法拉走蹲便器三宗,分别为:一宗285个,由李志经手,林金法分多次分别拉往五里桥镇白河村和黄狮村,由林秀云施工队使用。第二宗由李志经手,林金法拉往阳城乡50套,由林秀云使用。第三宗是由张定分二次拉往阳城乡由林秀云使用,第一次50套,由林秀云收(已判),第二次由林金法收。这三宗虽然林秀云不认可,但是由他父亲经手,明摆着实际使用人是林秀云。3、原审判决未认定李士献经手往杨岗村分别拉走蹲便器两宗,一宗25套,一宗200套,共价值5850元,李士献和林秀云同居生活,是一个整体,证明实际使用人是林秀云,原审判决让李士成向李士献主张明显不公。4、李天来拉走的蹲便器137套,价值3562元,该货物是拉往田关乡曹沟村,是林秀云的施工范围,应当由林秀云承担付款义务。另林秀云在五里桥黄狮施工,漏缺一户,爱卫办通知李士成去修价值500元,该款被林秀云使用,应返还给李士成。以上共计49022.5元。5、对于胶瓮157套,当时购买单价为360元,而原审判决按300元计算,少算9420元。以上少认定共计58442元,请求二审予以支持。林秀云在原审中也陈述其给李士献的32万元,其中10万元是付给李士成的,原审判决只支持52534元明显错误。原审诉讼费负担也有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少判的58638元及诉讼费一半1260元均由林秀云承担,两项共计59898元。 林秀云辩称:1原审判决并非错漏事实,而是事实不清。林秀云于2011年6月份承包西峡县卫生局项目农村改厕施工工程属实。该项工程卫生局下设爱卫办具体负责,负责人尹清林,负责施工的是李士献。林秀云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各种原料均是由爱卫办负责购进。李士成与李士献是同胞弟兄,李士成为了扩大自己的经营范围将改厕部分原料加工并购进,又通过李士献销售给各个承包人。林秀云所使用的原料均是通过李士献安排。在工程结束时,林秀云在领取工程承包款时已先将料物款扣除,林秀云曾去找过李士成算账,李士成声称不对准林秀云算账,要对准李士献算账,从袁小咪的证言不难看出,林秀云与李士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林秀云于2012年1月29日将改厕工程料物款与李士献结算一次性支付32万元,关于李士成的货款是否与李士献结清,与林秀云无关。李士成在原审中出示的有林秀云签字的提货单是从李士献手中取走,原审判决让林秀云支付52534元系重复货款。3、李士成起诉的唯一依据是2013年2月4日的结算单,庭审中已调查结算单上尹清林的签字是伪造的,林秀云也没有参加,该条完全是李士成伪造的虚假证据。林秀云之所以没有上诉,是因为李士献良心发现,说李士成的货款由李士献结算。只要李士献信守诺言,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士成申请证人李志、王国楼、李天来、张国定出庭作证,证明林秀云拉料的情况。林秀云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李志、张国定均与李士成有利害关系,且四人均不能证实所拉的货物没有结算。且均不是通过林秀云拉的,而是通过李士献购进的。林秀云申请证人李士献出庭作证,证明林秀云所使用的料物已经通过李士献结清,所欠李士成的款项由李士献负责,与林秀云无关。李士成对上述证言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李士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是爱卫办的工作人员,并没有经手,且林秀云打有条据。本案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李志、王国楼、李天来、张国定的证人证言中有条据相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没有林秀云签字认可的部分,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李士献的证言仅为个人陈述,李士成对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有误漏算林秀云应支付给李士成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秀云在改厕项目施工过程中从李士成处购买部分器具使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双方之间如何结算的问题,李士成提供的结算单上的签字均是李士成自己所签,且林秀云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结算单不予采信。林秀云从李士成处实际拉走的器具数,李士成提供了多位证人证言以及相关条据予以证实,但部分条据没有林秀云的签字认可,证人证言林秀云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李士成上诉称漏算林秀云实际拉走的器具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林秀云签字认可的条据计算林秀云欠付器具款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林秀云辩称其对准李士献结算,已经全部结清的主张仅有李士献的当庭认可,且与李士成持有部分条据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胶瓮的价格,李士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士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