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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根、张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根。 法定代理人: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根。
法定代理人:刘兴文,系刘根之父。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军。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根、张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根于2013年10月28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张红军赔偿损失72338.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刘根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0时许,张红军驾驶豫R93J80小型普通客车在镇平县建设大道“保卫台区西干〇二”线杆东10米处倒车时,将刘根撞到,造成刘根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根无责任。刘根受伤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6776元。刘根在住院期间,张红军支付医疗费用12000元。2013年11月22日,刘根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刘根支付鉴定费1000元。张红军驾驶豫R93J80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零时起止2013年9月25日止,保单号为199410303302008889,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零时起止2013年9月25日止。保单号为199410303322012001176,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张红军的车辆在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刘根的损失应当由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比例承担,故刘根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刘根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刘根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6776元;2、护理费,刘根住院27天,因刘根的出院医嘱注明:建议刘根出院后“卧床休息4-6周”,原审法院酌定以4周为限。按1人护理,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27+28)天×1人=3824.23元,刘根起诉的数额为4797.67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27天=54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27天=540元;5、残疾赔偿金,刘根户口薄虽然载明为农村户口,但刘根及其父母实际生活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6、残疾辅助器具,虽然刘根提交的购置轮椅的票据为普通收据,但刘根实际支付了350元的轮椅费用,故应认定刘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350元。7、交通费,刘根实际支出交通费用5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刘根年龄尚小,下肢部分功能丧失,严重影响了刘根的健康成长,结合刘根的伤残等级、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1-8项费用共计66415.47元。张红军驾驶的豫R93J80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刘根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根的上述损失。因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刘根的损失能足额赔偿,故张红军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应由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刘根支付医疗费用而未支付,由张红军垫付给刘根12000元费用,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张红军。故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刘根损失54415.47元。保险合同约定,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由刘根和张红军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415.47元。二、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张红军12000元。三、驳回刘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4625元,刘根负担500元,张红军负担4125元。
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刘根户籍有误,刘根在原审中提供的户籍信息为农业家庭户口,据此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居民进行计算为15049.88元。居住地为城关镇北关村,仍为乡(镇)下属的自然村,并非为城区辖区的范围,原审判决在刘根无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的情况下仍认定刘根为城镇居民,属于对证据的错误认定,导致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多出25835.36元。故请求依法进行改判,减少一审判决25835.36元。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根、张红军负担。
刘根辩称:虽然刘根户口显示的居住地为城关镇北关村,但该地方就是镇平城区的中心地带。现在的居住地和户口地是一个地方,该地就是镇平县城区。
张红军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二审中刘根提交了两份证据:1、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所在地系属镇平老城区。2、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刘根为该派出所管辖居民。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刘根二审提交的证据,刘根的户籍所在地镇平县城关镇北关村已经发展为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根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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