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 负责人:马新民,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桃,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中兰。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 法定代理人:赵秀连。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高。 委托代理人:姚云生,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康中兰、刘祥、孙德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康中兰、刘祥于2013年9月12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德高、华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等90448.3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桃,康中兰、刘祥的委托代理人葛进英,孙德高的委托代理人姚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8时许,康中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刘祥乘坐)行驶至邓汲公路腰店街处,与孙德高驾驶的豫R24877号中型自卸货车刮擦相撞,致使康中兰、刘祥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康中兰、刘祥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康中兰住院42天,刘祥住院12天。期间康中兰花去医疗费31726元,刘祥花去医疗费5722.6元。2013年7月2日,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德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中兰负次要责任,刘祥无责任。2013年10月1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初鉴字第34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康中兰颅脑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 另查明:孙德高系肇事车辆豫R24877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辆在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德高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与康中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康中兰、刘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康中兰、刘祥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全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康中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726元;2、护理费42天×50元/天=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4、营养费42天×20元/天=84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上述1-7项共计78127.36元。刘祥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722.6元;2、护理费12天×50元/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4、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1-6项共计7122.6元。至于康中兰、刘祥诉请中过高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康中兰78127.36元,赔付原告刘祥7122.6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孙德高负担2700元,二原告康中兰、刘祥负担300元。 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交强险合同不分项处理,判决华安财险南阳公司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一万元承担保险责任,原审作出的判决很不合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55101.36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30148.6元,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 康中兰、刘祥、孙德高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中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刘祥乘坐)与孙德高驾驶的豫R24877号中型自卸货车刮擦相撞,致使康中兰、刘祥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康中兰、刘祥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5249.96元,孙德高驾驶的豫R2487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孙德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中兰负次要责任,刘祥无责任,故华安财险南阳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所称的医疗费1万元限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康中兰、刘祥的赔偿金共计85249.96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故华安财险南阳公司认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应分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