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玉刚。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文勤。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玉刚与被上诉人阮文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阮文勤于2013年6月21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9441.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吕玉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上诉人阮文勤的委托代理人葛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0日下午,阮文勤同宋建刚一起去刘集街吕玉刚处修理铲车。在修车过程中,吕玉刚试车未及时告知阮文勤防范,致使阮文勤左手被轧伤。后吕玉刚开车将阮文勤送至刘集镇卫生院救治,进行了检查和简单处理,后转入南阳万和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591.6元。阮文勤的伤情在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该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至今未达成协议。阮文勤无奈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阮文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9441.36元。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阮文勤在吕玉刚修车过程中,阮文勤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吕玉刚为其修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吕玉刚在为阮文勤修车过程中,未安全操作,未及时提醒阮文勤相应注意义务,给阮文勤造成了一定损害后果,对阮文勤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实际情况,双方以4∶6责任划分为宜。根据阮文勤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阮文勤所诉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9591.60元(阮文勤诉在该村卫生所花费2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00天×50元/天=5000元(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3、护理费10天×50元/天=500元(阮文勤要求标准);4、营养费10天×15元/天=150元(阮文勤要求标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阮文勤要求标准);6、交通费12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由于阮文勤在本次事故中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应酌定由吕玉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除精神抚慰金外其他项目共计56641.36元。阮文勤承担上述费用的40%即56641.36元×40%=22656.54元,吕玉刚承担60%即56641.36元×60%=33984.8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6000元,吕玉刚总计应支付给阮文勤39984.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阮文勤各种损失3998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00元,阮文勤负担900元、吕玉刚负担1300元。 吕玉刚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吕玉刚已经明确告知阮文勤后,才发动打火。原审判决认定吕玉刚没有告知阮文勤防范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吕玉刚已经告知了阮文勤“我试一下”这一告知义务,对于阮文勤的受伤,吕玉刚并无法律上的过错行为,原审判决吕玉刚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错误,吕玉刚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阮文勤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阮文勤到吕玉刚处修车,在修理过程中,直接打火,并未做出提醒,致阮文勤受伤。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吕玉刚侵害了阮文勤的身体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阮文勤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阮文勤承担40%责任适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阮文勤到吕玉刚处修车,在修车过程中导阮文勤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吕玉刚试车前虽然向阮文勤说了句“我试一下”,但仅凭这一句不足以引起阮文勤的警觉,吕玉刚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告知义务,不能免除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吕玉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吕玉刚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吕玉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