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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裴学麦、杨书兰、洪振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学麦。 委托代理人:汤仁敏,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学麦。
委托代理人:汤仁敏,邓州市杏山旅游管理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兰。
委托代理人:汤仁敏,邓州市杏山旅游管理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振波。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裴学麦、杨书兰、洪振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裴学麦、杨书兰于2013年9月4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洪振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266.4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裴学麦、杨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仁敏,洪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8时10分许,在邓州市文渠乡花园村路口,裴学麦驾驶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与洪振波驾驶的豫R25W0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裴学麦及乘坐人员杨书兰受伤,车辆损坏。裴学麦、杨书兰受伤后均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裴学麦住院17天(2013年4月14日—5月1日),花费医药费为13481.90元;杨书兰住院17天(2013年4月14日—5月1日),花费医药费为12588.70元。2013年9月15日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理正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02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裴学麦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伤残9级及二次手术费用需8500元,依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裴学麦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01、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裴学麦伤残程度符合9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为700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邓公交认(2013)第1302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学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振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书兰无责任。洪振波驾驶的豫R25W07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豫R25W07小型普通客车系洪振波从案外人李海涛处购买(原车牌号为豫RGE628,且李海涛为该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交付后,洪振波将该车过户到其名下,并将车牌号变更为豫R25W07。事故发生后洪振波共为裴学麦、杨书兰垫付医疗费7732元。现要求判决赔偿裴学麦、杨书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共计82266.48元(含洪振波已垫付的77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裴学麦驾驶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与洪振波驾驶的豫R25W0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裴学麦及乘坐人员杨书兰受伤,且裴学麦构成9级伤残,给裴学麦、杨书兰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本案中,裴学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振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书兰无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洪振波应当对裴学麦、杨书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裴学麦现年已68周岁,且其无证据证明因此交通事故所减少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裴学麦要求的护理费天数155天过长,结合裴学麦伤情应以77天为宜。裴学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裴学麦、杨书兰系农村居民,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裴学麦、杨书兰的损失应按下列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一)裴学麦的损失数额:医疗费13481.90元、护理费50元/天×77天=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2年×20%=20340.8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52722.72元。(二)杨书兰的损失数额:医疗费12588.70元、护理费50元/天×17天=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588.70元。因洪振波所有的豫R25W07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裴学麦、杨书兰要求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法定责任,上述(一)至(二)项裴学麦、杨书兰的损失共计67311.42元,扣除鉴定费700元后的剩余款66611.42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裴学麦的鉴定费700元由洪振波承担300元。洪振波为裴学麦、杨书兰垫付医疗费7732元,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后的剩余部分,裴学麦、杨书兰应当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裴学麦、杨书兰各项损失共计66611.42元(含洪振波为裴学麦、杨书兰垫付医疗费7732元)。二、驳回裴学麦、杨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由裴学麦承担500元、洪振波承担1250元。
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判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不赔偿。原审判决计算交强险不分项,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裴学麦、杨书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振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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