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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玉品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向坡,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向坡,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品。
委托代理人:宋中锋,内乡县灌涨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玉品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杨玉品于2014年3月21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支付200000元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璐、杨万军,杨玉品的委托代理人宋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杨玉品为其丈夫王普玉与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签订了两份意外保险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投保人:杨玉品。被保险人:王普玉。受益人:杨玉品。合同成立日期:2013年7月19日。合同生效日期:2013年7月20日。产品组合名称:美满人生C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保险费为200元。保险约定意外伤害(死亡)赔付金额为15万元。交费日期:2013年7月16日。2013年12月30日,被保险人王普玉到房顶拿柴做饭,不慎从房子上摔下,头部重伤,造成大脑出血死亡。2014年1月2日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普玉符合意外损伤致颅脑出血死亡。事故发生后,多次找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协商理赔,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拒赔。杨玉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支付200000元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投保人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则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却以杨玉品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赔偿,该行为有悖于相关法律的规定。故现杨玉品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辩称,从被保险人王普玉2013年5月6日至5月16日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的病历看,王普玉属于因病死亡,不是意外死亡,应驳回杨玉品的诉讼请求。但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没有提供其它相应的证据相互印证此主张。只提供的王普玉的病历,该病历只能说明被保险人住院的时间和患病的种类,但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王普玉就是因此病而死亡的事实。杨玉品提供了该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王普玉的死亡是上房子拿柴做饭,不慎摔下死亡。且南阳郦都司法所的鉴定意见认为王普玉的死亡符合意外损伤致颅脑出血死亡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死亡应该属于意外死亡的范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的条件。对此辩称,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杨玉品的诉请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支付200000元保险金的请求,经查该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是15000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杨玉品保险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杨玉品负担1050元,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250元。
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杨玉品提供的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伤害死亡的证据明显不充分,原审判决支持杨玉品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审中杨玉品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和南阳郦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来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死亡,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首先,村委会作为一个村民自治组织,不具有亲身经历被保险人发生事故的功能,该证据只能作为一种传来证据使用,对于这样的证明,要么有当时在现场的目击证人口述予以印证,要么作为村委会行使了相应的调查,出具调查报告,本案中,杨玉品并没有提供目击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出具相应的调查报告予以印证。该证明不能证明死亡原因。其次,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并不具有法医病理学方面的鉴定资质,其所做的鉴定不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玉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就反推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伤害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玉品负担。
杨玉品辩称:王普玉确实属于意外死亡,并有相关证据在原审开庭时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王普玉系意外伤害死亡的证据是否充分,原审判决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玉品与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杨玉品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则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王普玉在保险期间死亡,关于其死亡原因,杨玉品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和南阳郦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证实王普玉系意外死亡,该两份证据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杨玉品提供的证据,对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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