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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功渠与被上诉人张静、吴光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功渠。 委托代理人:单化魁,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功渠。
委托代理人:单化魁,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华。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功渠与被上诉人张静、吴光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张静、吴光华于2013年9月12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文功渠停止侵权,将公共垃圾池恢复原状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文功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功渠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化魁,被上诉人张静、吴光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静、吴光华与文功渠系邻居关系,共同居住于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交通路南段,邓州市老烤厂家属楼,张静、吴光华居住于5楼东西两户,文功渠居住1楼西户,张静、吴光华、文功渠等十家居民共同使用一个垃圾通道,并在文功渠所居住的房屋墙外建一垃圾池,2013年6月30日文功渠将该垃圾池扒掉,并将垃圾通道的出口用砖堵上,造成张静、吴光华等十家居民的垃圾无法及时倾倒,影响张静、吴光华及他人的日常生活,为此张静、吴光华、文功渠形成了纠纷。张静、吴光华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文功渠将公用垃圾池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经原审法院依法多次主持调解,文功渠自愿并同意买一个环保垃圾桶,让大家共同使用,但张静、吴光华不同意,一直坚持要求文功渠恢复原状,致使本案无法继续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张静、吴光华与文功渠系邻居关系,本应做到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协商处理邻里事务,但文功渠在没有征求张静、吴光华的同意,擅自将公用垃圾池扒掉,给张静、吴光华及他人的日常生活带来不便,故张静、吴光华要求文功渠恢复原状,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文功渠称垃圾池不是自己所扒,但公用垃圾池建在文功渠墙外,与文功渠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文功渠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与自己无关,故文功渠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文功渠(文公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交通路南段、即邓州市老烤厂家属楼张静、吴光华与文功渠及他人共同使用的公共垃圾池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文功渠负担。
文功渠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的垃圾池系邓州市烤厂所有,张静、吴光华仅仅为垃圾池的使用人,并非垃圾池的所有人,故张静、吴光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文功渠提供的证据显示扒垃圾池时段内,文功渠在单位上班,而张静、吴光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垃圾池系文功渠所扒,故原审认定垃圾池系文功渠所扒并判决文功渠恢复原状错误。三、垃圾池系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该垃圾池严重影响附近居民生活,原审判决恢复原状不利于环境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张静、吴光华辩称:一、张静、吴光华与文功渠同住一栋家属楼,本案争议垃圾池系整栋楼共用,张静、吴光华作为共同使用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文功渠居住离垃圾池最近,且在一审调解中多次同意购买一个环保垃圾箱,故文功渠称没有扒垃圾池与事实不符。三、楼房是合法建筑,垃圾池的建设符合相关标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文功渠恢复原状是否正确。
二审中文功渠提供一份邓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文功渠系该单位职工,文功渠在2013年6月30日晚上至2013年7月1日早上八点在单位值班。
张静、吴光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证据规则,邓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垃圾池被扒的时间可能不是2013年6月30日晚上。
张静、吴光华未提供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文功渠提供的邓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认为:该证明上加盖有邓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印章,且有负责人书写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2013年6月30日文功渠将该垃圾池扒掉,并将垃圾通道的出口用砖堵上及上述证据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张静、吴光华不能确定垃圾池被扒的具体时间,也没有在现场看到文功渠扒垃圾池。
本院认为:原审中,张静、吴光华的代理人称2013年6月30日晚上,张静、吴光华在现场看到文功渠扒垃圾池。但二审中,张静、吴光华称其记不清垃圾池被扒的时间,也没有在现场看到文功渠扒垃圾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垃圾池系文功渠所扒。另外,文功渠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6月30日晚上至2013年7月1日早上八点在单位值班。本案中,张静、吴光华请求文功渠恢复原状的基础是垃圾池系文功渠所扒,但仅以该垃圾池影响到文功渠及文功渠在调解中同意购买一个环保垃圾箱不能认定垃圾池系文功渠所扒,故张静、吴光华要求文功渠对垃圾池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应当驳回张静、吴光华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邓法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静、吴光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静、吴光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文功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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