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豹。 委托代理人:张伟,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富献。 委托代理人:许炳晓,邓州市龙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审被告:罗革命。 上诉人庞豹与被上诉人孙富献,原审被告罗革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孙富献于2013年9月23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庞豹、罗革命赔偿孙富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80000.99元;2、庞豹、罗革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庞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孙富献的委托代理人徐炳晓,原审被告罗革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富献经李小凡介绍和罗革命一起为庞豹建房,由于庞豹没有请建筑队建房,搭架砌墙是砌墙队工人搭架。2013年7月27日下午5时许孙富献在吊运砖块时,由于架排搭建不牢固,导致架排倒塌孙富献摔伤,孙富献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038.5元。经该院诊断,孙富献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4、牙齿+12缺如,2013年7月27日孙富献被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40539.73元,经该院诊断,孙富献的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粉碎性)。2013年12月17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44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1、孙富献左胫腓骨开放性粉骨折且行外固定架固定构成伤残九级。2、孙富献牙齿+12缺如构成伤残十级。3、孙富献需对其内固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需6500元左右。另查明,孙富献在住院期间,庞豹已为其预付医疗费14000元。再查明罗革命在砌墙队负责记工,根据出工情况发放工资后余额40元做为其电话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庞豹通过李小凡介绍雇请李大印、罗革命、孙富献、李得榜等人搭架砌墙,罗革命在砌墙队中只是记工后将房主庞豹所结算工资如数发放给干活人员,罗革命与孙富献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庞豹与孙富献则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关系。因此孙富献要求罗革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本案中孙富献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为:1.医疗费46578.23元;2.误工费7100元(142天×50元/天,至评残之日);3.护理费2500元(50天×50元/天至出院之日);4.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至出院之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至出院之日);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20年×7524.94元×22%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8.二次手术费6500元。上述孙富献的赔偿款合计为98787.97元,由于孙富献在本次事故中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40%责任,庞豹应承担59272.78元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孙富献14000元医疗费,庞豹实际应赔偿45272.78元。另根据本案的事实,精神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故庞豹共计应赔偿孙富献数额为52272.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庞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富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2272.78元;二、驳回孙富献对罗革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孙富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庞豹承担1800元,孙富献承担400元。孙富献鉴定费1300元,由庞豹承担910元,孙富献承担390元。 庞豹上诉称:庞豹与罗革命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孙富献是罗革命的雇员,二者之间系真正的雇佣关系,且孙富献的损害是罗革命的过错所致,故原审判决庞豹对孙富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孙富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革命辩称:罗革命与孙富献之间并无雇佣关系。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庞豹、孙富献、罗革命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孙富献的受害损失应有谁承担责任。 二审庭审中,庞豹向法庭提交了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德榜以罗革命、李学印为雇主,庞豹为房主为由提起诉讼的民事诉状一份,拟证实罗革命与孙富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孙富献对庞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未经法院认定。罗革命对庞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罗革命与孙富献之间并无雇佣关系。合议庭认为:李德榜向庞豹、李学印、罗革命主张权利的民事诉状无法证实本案中庞豹、孙富献、罗革命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且李德榜本人亦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富献经人介绍为庞豹建房搭架砌墙,庞豹通过罗革命向孙富献发放工钱,原审判决认定孙富献与庞豹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庞豹上诉称其与罗革命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孙富献与罗革命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未出具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庞豹对孙富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孙富献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其自身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当,本院亦予以认定。罗革命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庞豹对孙富献责任的承担,庞豹若有证据证实罗革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在其向孙富献承担责任后另行向罗革命主张。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庞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