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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国常、王大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常。 委托代理人:范江平,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常。
委托代理人:范江平,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力。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国常、王大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国常于2013年11月27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大力、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89.9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杨国常的委托代理人范江平到庭参加诉讼。王大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王大力驾驶豫RK1956号三轮汽车自东向西行驶至G312国道内乡县灌涨镇杨洼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杨国常相撞,造成杨国常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大力负此事故全责,杨国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国常即被送往内乡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4059.98元。王大力支付杨国常医疗费10832.48元。
原审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RK1956号三轮汽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299410103302013063772,有效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杨国常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受到的损失应依据责任认定书,由肇事车辆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车主王大力的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依据合同,保险公司应代替王大力对杨国常的损失予以赔付。现杨国常损失有:1、医疗费23663.98元;2、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车损530元。以上共计27493.98元。因该数额不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王大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杨国常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赔付后,应退还王大力10832.4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杨国常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493.98元。二、驳回杨国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财产保全费75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诉讼费1600元由王大力负担。
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分项限额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保险公司赔偿额15463.98元。
杨国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王大力缺席无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应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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