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其林。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晓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桂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其霞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柴馨。 上诉人李其林与被上诉人柴志强、柴晓惠、柴桂华、柴其霞及第三人柴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柴志强、柴晓惠、柴桂华、柴其霞于2012年5月9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其林依法支付抚恤金等合计517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李其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做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107号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李其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国敏、被上诉人柴志强、柴其霞、柴晓惠、柴桂华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军,原审第三人柴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柴志强、柴晓惠、柴桂华、柴其霞及李其林的共同亲属柴志刚在广东务工其间,因病于2011年2月15日死亡,李其林与广东惠东县联铭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联铭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赔偿柴志刚生前供养亲属抚恤金等161000元。李其林在领取该款后,迟迟不予分配,作为柴志刚之母的余泽芳多次要求分割该款,均遭到了拒绝,2012年5月11日,余泽芳诉至本院,要求李其林支付其应享有的抚恤金等份额51772元,2012年5月23日,余泽芳因病去世,2012年5月29日,柴志强、柴晓惠、柴桂华、柴其霞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要求李其林立即支付余泽芳应享有的抚恤金等项份额。 另查明:柴志刚死亡后,柴志刚生前所在单位联铭橡胶(惠东)工业有限公司与柴志刚之妻李其林签一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丧葬补助费3个月社平工资伍仟陆佰捌拾贰元整;供应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6个月社平工资壹万壹仟叁佰陆拾肆元;一次性抚恤金6个月社平工资壹万壹仟叁佰陆拾肆元整,三项共计人民币贰万捌仟肆佰壹拾元整(28410.00元)。二、甲方本着人文理念,补助柴志刚亲属壹拾叁万贰仟伍佰玖拾元整(132590.00元),其中包含死者生前的未结工资、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三、乙方收到以上款项后,自行进行分配,并自行处理死者柴志刚的一切身后事,以后所发生关于死者柴志刚的一切事情与甲方无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进行追讨。四、此协议壹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白花镇政府、惠东县人社局、外经局、太阳坳派出所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10月16日,联铭橡胶(惠东)工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关于柴志刚非因工死亡补助亲属壹拾叁万贰仟伍佰玖拾元整(132590.00元),具体补助分项目如下:“一、未结工资、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是7个月零15天社平工资14205元。二、补助赡养老人费用8个月社平工资15152元。三、补助柴志刚妻、儿生活费54个月零15天社平工资103233元”。以上三项共计132590元。备注(柴志刚死后家属来我厂协商赔偿事宜期间,按20天计算,我厂对其死者家属每天招待费按1000元补助,该补助包含在救济金、抚恤金款额内)。柴志刚死后,李其林为埋葬花费火化费8970元,购置棺材费6800元及其它零星支出(未提交相关证据)。 再查明:柴志刚兄妹五人,柴志刚与李其林生育一子,取名柴馨。 原审法院认为:柴志刚的去世,给柴志强、柴晓惠、柴桂华、柴其霞、李其林及其他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联铭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赔付给柴志刚生前供养亲属的161000元,正是对其生前供养亲属在物质上的弥补和精神上的抚慰,余泽芳作为柴志刚之母应当享有该笔款项的份额,李其林将该笔款项据为己有的行为不妥,此案实为继承纠纷。从柴志刚生前所在单位联铭橡胶(惠东)工业有限公司与李其林所达协议及该单位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余泽芳在本案中遗产实为(1)赡养费15152元;(2)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4205元的二分之一中的三分之一,即2367.5元;(3)其母余泽芳继承儿子柴志刚款为28410元-5682元(补助丧葬费按三分之一计算)即7576元;三项合计款额为25095.5元。该遗产由柴志强、柴晓惠、柴桂华、柴其霞和柴馨来继承。因柴馨之父柴之刚早于其母余泽芳死亡,柴馨代为继承余泽芳的遗产。柴志强、柴晓惠、柴桂华、柴其霞及柴馨每人应继承金额为5019.1元。李其林辩称此款中因埋葬花去120060元,除火化费和棺材费柴志强、柴晓惠、柴桂华、柴其霞认可外,柴志强、柴晓惠、柴桂华、柴其霞其余不认可,且没有可靠证据予以证实,其丧葬花费从联铭橡胶(惠东)工业有限公司所付款中的其它款项予以支出为宜。李其林过高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柴馨请求继承其爷奶房屋6万元,因没有递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协议说明备注”中招待费款包含在救济金、抚恤金款额内的内容,违背了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李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柴志强、柴晓惠、柴桂华、柴其霞每人5019.1元,支付柴馨50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柴志强、柴晓惠、柴桂华、柴其霞承担500元,李其林承担500元,柴馨承担100元。 李其林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柴志刚在广东打工期间非因工死亡,后惠东联铭橡胶公司赔偿丧葬费、救济金、抚恤金、补助金共计161000元,原审判决对丧葬费用仅认可火化费及购置棺材费,对李其林提供的用于丧葬事宜的来往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不予认可。2、柴志刚死亡后,李其林为余泽芳垫支生活费、医疗费7893元,对此,应当予以扣减。3、一次性救济金和抚恤金中的20000元已冲抵柴志刚死亡期间处理丧葬事宜的招待费,剩余的救济金和抚恤金方可作为继承份额参与分配,原审判决对于丧葬费数额的处理,既不查明事实,亦不按法律规定的费用标准予以认定。 柴志强、柴晓惠、柴桂华、柴其霞辩称:1、李其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目的是拖延时间。2、柴志强、柴晓惠、柴桂华、柴其霞本着亲情至上,并没提出上诉,希望法院公平判决。3、原审判决中仅仅根据惠东联铭橡胶公司出具的证明就作为查明的事实是错误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实体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李其林向法庭提交证据二份,证据1,余泽芳在世时李其林给其抚养费的票据及证明,拟证明李其林给余泽芳缴纳生活费4343元。证据2,诊所中对余泽芳看病的处方,拟证明李其林给余泽芳医疗费。 柴志强、柴晓惠、柴桂华、柴其霞对李其林提交的二份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另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应当是先盖章,后签字。证据2,处方中没有填写姓名,且该处方不能证明是给余泽芳看病,该处方也没有发票相对应,且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对李其林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虽能证明李其林给付余泽芳抚养费这一事实,但是李其林为余泽芳的丧偶儿媳,基于传统的善良风俗,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处方并无医生签名或盖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其林于丈夫柴志刚死亡后获得联铭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赔偿的丧葬费、救济金、抚恤金、补助金共计161000元。关于李其林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提供的用于丧葬事宜的来往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不予采用,该部分费用李其林并未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其林上诉称应当扣除柴志刚死亡后,其为余泽芳支付的生活费、医疗费。柴志刚死亡后,李其林作为余泽芳的丧偶儿媳,为婆婆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乃是基于民间传统善良的风俗,故对于其要求扣除这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其林上诉称应当扣除一次性救济金和抚恤金中作为柴志刚死亡期间处理丧葬事宜的招待费的20000元,该项招待费李其林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李其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