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95号 原告李明云,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朱基,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鸣,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付广,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5日。 原告李明云与被告田付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盛吉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云委托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付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拉工程板,木条合计10951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51元及利息。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系南召县城 郊乡北沟村居民的事实; 2011年11月19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 货款10951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 实: 2011年11月19日,被告田付广在原告李明云处购买工 程板、木条共计10951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板、木条共计(10951元)壹万零玖佰伍拾壹2011.11.19号田付广”,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云出售给被告田付广货物,由被告给原 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违背诚信原则,故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追要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付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 明云货款人民币10951元,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田付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吉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