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王广献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学红 委托代理人朱敬才,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广献与被告陈学红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家中打井,找原告义务帮工。2014年3月4日,在圈井过程中,被告将井台上的潜水泵碰掉井内,砸在原告头上,致头部严重受伤,到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进行了开颅手术,住院20余天,因病情恶化,又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十多万元。被告在发生事故后,仅送去了部分医疗费,下余大部分拒赔。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后期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0960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证人张元刚、张关成、徐有虎、刘霞、曾召芝、刘长河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4年3月4日原告王广献给被告陈学红帮忙圈井,被井上掉下的潜水泵砸伤头部,坠入井底,后被人从井里救上来,抬上救护车拉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3、2014年7月15日南召县白土岗镇瓦房庄村委证明一份,内容为本村黄土岭组村民王广献于2014年3月份给太阳沟组村民陈学红帮工打井被砸伤,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学红支付住院费27500元,后转院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村委协商,陈学红又送去医疗费2000元,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经村委调解无果。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村支书张元刚、村民调主任张关成及村民王华玲、李保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原告王广献给被告陈学红打井受伤,从井里救出,大家将原告抬到路边的救护车上,被告借民调主任张关成500元钱交给原告的妻子治病。后来原、被告双方的妻子都找村民调主任要求调解,因原告住院,被告也在医院照料,调解无果。 5、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共计12页,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4日住院,2014年3月25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0988.18元。另外,救护车上用药898.35元。2014年3月18日在南召县卫生防疫站用药171元,医嘱院外用药3740元。诊断为颅骨粉碎性骨折(头颅右颞顶部有一约8×10㎝颅脑缺损区)、脑挫裂伤、创伤性脑疝、头部皮肤撕脱伤、右侧硬膜外血肿等。住院期间3人护理。 6、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共计11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转入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57561.21元。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硬膜外下血肿清除引流并去骨瓣减压术后;2、颅内多发脑挫裂伤;3、多发颅骨骨折;4、双肺挫伤,双肺感染;5、肝损伤。医嘱:住院期间3人陪护,因病情需要,外购药656元,并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规律治疗。 7、原告从南阳中心医院转到南召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共计11页,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入院,2014年6月6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329.30元。诊断为:1、创伤性脑疝术后;2、脑外伤后遗症。 8、原告在南召县中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共计12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入院,2014年7月26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9991.28元,医嘱外购药1500元。 9、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2014年9月12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检验,原告语速慢、反应迟钝、计算力、记忆力下降,头右颞顶部见8×10㎝颅脑缺损凹陷区,综合评定其损伤为六级伤残。出具的(2014)第566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目前身体状况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两项鉴定,鉴定费各700元。 10、交通费定额发票11张,计7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到被告家看井时不慎坠入井中受伤,非义务帮工圈井砸伤,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其受伤与被告无关,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支的医疗费,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支付原告方医疗费清单一份,共支付原告医疗费50613.3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给被告帮工干活不属实;对证据9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支付那么多医疗费,只认可36998.35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提出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因该清单为被告所记录,非原告书写的收据,异议成立。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被告陈学红在自己家中打饮水井,让原告王广献为其帮忙,原告从3月1日起开始无偿帮被告陈学红打井。水井于2014年3月3日完工,深有10多米。2014年3月4日原告为被告圈井(在水井3米多深的地方向上圈),在圈井过程中,潜水泵突然从井上面落下,砸在原告的头部,将原告砸落井中。此时被告及其妻子李国伟大声喊救人,近邻张元刚、蒋保、李荣敏等前来将原告从井中救出,打120救护车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0988.18元,门诊用药1110.08元。救护车上急救原告用药898.35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南召县卫生防疫站用药285元,医嘱院外购药374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7022元。县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为颅骨粉碎性骨折(头右颞顶部见8×10㎝颅脑缺损凹陷区)、脑挫裂伤、创伤性脑疝、头部皮肤撕脱伤、右侧硬膜外血肿等。医嘱:住院期间3人护理。因原告伤情恶化,2014年3月25日转院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月14日出院,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57561.21元。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硬膜外下血肿清除引流并去骨瓣减压术后;2、颅内多发脑挫裂伤;3、多发颅骨骨折;4、双肺挫伤,双肺感染;5、肝损伤。医嘱:住院期间3人陪护,因病情需要,外购药65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规律治疗。2014年5月19日,原告又到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6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329.30元。诊断为:1、创伤性脑疝术后。2、脑外伤后遗症。2014年7月6日原告在南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月26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9991.28元,医嘱外购药5240元。原告往返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700元。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垫支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6998.35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通过检验,原告语速慢、反应迟钝、计算力、记忆力下降,头右颞顶部见8×10㎝颅脑缺损凹陷区,综合评定其损伤为六级伤残。以及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第566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原告目前身体状况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两项鉴定费合计1400元,检查费92元。 原、被告居住相邻自然村,两家关系好。在原告损害赔偿问题上,双方意见不一,形成本案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提出了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无偿提供劳务,系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到自己家中看井,不慎掉入井中,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四次住院及院外购药,医疗费共计为108596.45元。2、误工费,从2014年3月4日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9月11日为192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每天为67.5元,为192天×67.5元/天=12960元。3、护理费,第一次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0天,共计72天,按2人护理,其后住院39天为一人护理,为:72天×2人×67.5元/天+39天×67.5元/天=12352.50元。4、营养费110天×10元/天=1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天×30元/天=3300元。6、残疾赔偿金,依照伤残等级计算,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为,20年×8475.34元/年×50%=84753.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8、交通费700元。9、后期护理,原告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按30%支持原告后期护理费,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但不超过十年;为便于执行,2014年底前的护理费并入上述费用,从2014年9月12日南阳万和医院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之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110天×67.5元/天×30%=2228元,以上共计250990.35元。被告已付的36998.35元从中扣除。双方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广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13992元(被告已付的36998.35元已扣除)。 二、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照当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30%,一次性支付原告全年护理费,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10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张建伟 审判员 王亚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国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