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00656号 原告狄彦峰 委托代理人董正国,男,南召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小庆 委托代理人王俊朝,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狄彦峰与被告闫小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董正国、被告代理人王俊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闫小庆父亲闫花伦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马市坪乡塔湾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狄彦峰驾驶豫R83653号重型货车相撞,致闫花伦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花伦负主要责任,原告狄彦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小庆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狄彦峰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原告赔偿闫小庆32691、69元。而此事故造成原告狄彦峰的车辆严重损害,也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小庆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营运损失费、事故处理费、司机工资、车辆看管费等合计172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狄彦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召公交认字(2013)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在该次事故中,闫花伦负主要责任,狄彦峰负次要责任。 4、罚没收入票据与放车单各一份,证实罚没数额及停车时间。 5、证人王延山的证言一份,证实原告按月支付王延山司机工资。 6、修车清单与停车施救费收据各一份,证实修车损失5680元和施救费1200元。 7、(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闫花伦和狄彦峰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 8、召价认(2014)第01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实狄彦峰的货车停运日损失是810元。 被告闫小庆辩称,原告要求事故处理费、司机工资、车辆管理费无依据,要求的车辆维修费与事实不符,关于营运损失,原告自身有责任,且属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停运,不应支持;被告已放弃继承遗产,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一份,证实闫小庆已经放弃继承遗产。 3、事故现场图片2张,显示原告没有车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7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6、8有异议,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维修费用过高,证据8不能证明每天损失810元,不能证明停运19天。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损失,被告已实际得到,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4系罚没收据,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原、被告虽互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狄彦峰出资购买东风重型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R83653,登记在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9月28日16时20分许,原告狄彦峰驾驶该货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马市坪乡塔湾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父亲闫花伦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闫花伦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花伦负主要责任,狄彦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暂扣事故车辆豫R83653货车,该车辆停运19天,原告向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交纳1200元的停车施救费,为维修事故车辆支付5680元,原告向南召县公安交警队缴纳罚没款500元。2013年10月10日闫小庆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2014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认定狄彦峰与闫花伦按责任3:7比例承担,狄彦峰再赔偿闫小庆12691.69元。2014年4月16日,南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11号终审判决书,维持原判。狄彦峰至今未向闫小庆支付剩余款项。 闫花伦生前在南召县南河店镇苇湾村皮中组所居住的房屋没有土地、房屋登记的信息,其生前拥有的、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闫小庆的保管之下。诉讼中,闫小庆声明放弃对闫花伦遗产的继承权。 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召价认(2014)第012号认证书认定豫R83653号货车的日停运损失为810元。 本院认为,原告狄彦峰驾驶豫R83653号货车与闫花伦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闫花伦负主要责任,狄彦峰负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狄彦峰造成的损失:1、车辆停运损失,810元/天×19天=15390元;2、事故车辆维修费为5680元;3、车辆施救费为1200元,以上合计22270元。原告要求的司机工资1900元与事故处理费8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货车的停运损失,系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虽然本案被告闫小庆诉讼中声明放弃继承遗产,但被告闫小庆作为闫花伦唯一法定继承人,已经自然继承了三轮摩托车,因此确认闫小庆为本案适格继承人,现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闫小庆还继承有闫花伦的其他遗产,故被告闫小庆只在三轮摩托车财产范围内清偿原告损失22270元的70%,即15589元。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小庆在继承三轮摩托车财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狄彦峰的损失。 本案受理费23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豪 审 判 员 张建伟 人民陪审员 齐天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