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杨玉梅 委托代理人申春生,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2日,住址同上。系原告杨玉梅之丈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代码:77942192—4。 地址:南阳市仲景路和张衡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诉讼中被告在法庭期间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2014年1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22时,原告司机张江伟驾驶豫RGB855号轿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崔庄乡头道河路段时,撞到路边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但被告定损后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2950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豫RGB855号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各(复印件)一份。 2、机动车定损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车辆经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定损的损失价为28508元,施救费500元。 3、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拒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4年6月25日,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以原告故意碰撞为由拒绝赔偿。 4、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豫RGB855号轿车发生单方事故,司机张江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刘万松与杨玉梅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豫RGB855号轿车系原告转让所得。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理赔。 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其他证据,经核查,与原件无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9日,杨玉梅所有的豫RGB855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费1703.5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8日24时止。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刘万松签订一份协议,刘万松将豫RGB855号轿车转让给原告所有。 2011年12月1日22时,原告司机张江伟驾驶豫RGB855号轿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崔庄乡头道河路段时,撞到路边护栏,发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单方事故。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估价为28508元,但未予赔偿,原告申请理赔,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以原告故意碰撞为由拒绝赔偿,并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以交通事故系原告故意造成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以原告诉求超过时效为由进行辩解,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核定、确认,因此被告应据此予以赔偿。原告关于施救费用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但施救费为实际发生,本院酌定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玉梅保险金、施救费共计人民币288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豪 审 判 员 张建伟 人民陪审员 张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