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张国峰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组织代码:17640198-3。 地址: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 负责人任宏,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南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12月4日由审判员张豪独任审理了此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豫R2789C号轿车,在南召县云阳镇小庄中桥附近,与王寒驾驶的豫RDR797号两轮摩托车(载乘李金华、王雅倩)相撞,致使王寒、李金华、王雅倩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寒等三人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支医疗费18786元。豫R2789C号轿车在被告人财险南召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而被告没有主动理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878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 4、保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豫R2789C号轿车在人财险南召公司投有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5、收据一份。 6、(2014)南召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5、6,证实,原告垫支医疗费18786元。 被告人财险南召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合理合法的部分由法院审核后予以理赔,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财险南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豫R2789C号轿车,在南召县云阳镇小庄中桥附近,与王寒驾驶的豫RDR797号两轮摩托车(载乘李金华、王雅倩)相撞,致使王寒、李金华、王雅倩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寒等三人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支医疗费18786元。2014年5月12日,王寒、李金华、王雅倩以张国锋等为被告提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对原告张国锋垫支医疗费18786元该案未予处理。 豫R2789C号轿车在被告人财险南召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理赔事项,双方协商不一,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18786元,被告应予给付。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国峰支付垫付医疗费187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褚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