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张厚军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区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吴天章,公司法律顾问。系二被告共同代理人。 原告张厚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区营销服务部(简称卧龙区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独任审理,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晚,司机熊寿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3282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南召县白土岗镇花子岭村北沟组盘山公路下山途中,因下雨停车在路上,被山上落下的石头砸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往南召县通达汽修厂维修。经南召县物价认证中心评估,该车损失为9329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协商理赔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共计10129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车辆行驶证及司机熊寿军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5月8日证明一份及照片9张,证实2014年4月19日,司机熊寿军驾驶豫R32823号重型自卸货车拉大理石,从南召县白土岗镇花子岭村北沟组盘山公路下山途中,因下雨停车在路上,被山上落下的石头砸坏。 4、施救费及维修费发票二张,证明支付施救费8000元,维修费93290元。 5、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2014)第117号价格认定书及车辆定损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车损为93290元。 6、机动车保单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11月11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下属的卧龙区服务部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保期一年至2014年11月10日,保额为351720元。 二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及原告在本公司投保属实,本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施救费。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价格认证书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未扣除残值和折旧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提出异议,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9日晚,原告所雇的司机熊寿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32823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大理石,在南召县白土岗镇花子岭村北沟组盘山公路下山途中,因下雨,该车停放在路上,被山上落下的石头砸坏。原告向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报案,该大队于2014年4月20日上午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拍照。该车被拖往南召县通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其施救费及维修费分别为8000元及93290元。2014年4月27日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作出(2014)第117号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其车损为93290元。 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11月11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属的卧龙区服务部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保期一年,至2014年11月10日,保额为351720元。 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了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运输货物过程中,被山上落下的石头砸损,为意外事故,由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实及被告方认可,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车损险,且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其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车损为9329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01290元,未超出商业车损险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下属的卧龙区服务部不承担民事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厚军车损及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0192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区营销服务部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国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