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席发玲 委托代理人王天轶,南召县白土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万涛 委托代理人张万团,男,生于1962年7月16日,汉族,住南召县白土岗镇杮园村杮园组。系被告堂兄。 原告席发玲与被告张万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南召县白土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00年3月生一男孩,取名张新宇。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2005年4月又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外出。先后到南阳及广东等地打工谋生,现已分居九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新宇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5月25日在白土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 3、原告孕检证明一份。 4、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实原、被告及儿子张新宇的户籍情况。 5、2014年6月17日白土岗镇杮园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结婚,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最近因离婚纠纷,经村委调解,未达成协议。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承担分居九年的小孩抚养费及离婚后小孩的抚养费,并补偿对本人造成的损失,债务平均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虽然对原告举证5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9年5月25日在南召县白土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4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新宇。婚后,双方生气。原告于2005年4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未成年儿子由被告抚养生活。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未成年人张新宇明确表示,若父母离婚,愿随其父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05年4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已逾九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意见,原告应自2012年7月8日起支付抚养费。未成年人张新宇未满十周岁,愿意随其父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的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方又不予认可,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席发玲与被告张万涛离婚。 二、未成年儿子张新宇随被告张万涛生活,原告席发玲应自2012年7月8日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250元。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自2015年开始每年的12月31日前需支付当年抚养费至张新宇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张建伟 审判员 王慧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国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