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姬高峰与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姬高峰 委托代理人王心田,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姬高峰
委托代理人王心田,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姬高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豪独任审理,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司机周磊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99943号重型自卸车沿南召县X0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白土岗镇圣井村路段时,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岳桂寅驾驶的豫RA695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致使R99943号重型自卸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评估,其车损为69920元,且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评估费共计7642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车辆行驶证及司机周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服务协议一份,证实原告的豫R99943号重型自卸车于2013年7月17日挂靠在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由原告支付保费在被告处投保,对外进行营运。
4、2014年3月27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周磊负事故全责,岳桂寅无责。
5、施救费及维修费发票各一张。证实其车辆施救费为5500元,维修费为69920元。
6、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车辆定损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由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2014)第10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原告车损为69920元。
7、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原告车辆以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7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保期一年至2014年7月16日,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及40.6万元。
8、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于2014年8月20日给被告方出具的机动车辆赔款确认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豫R99943号重型自卸车款已付清,同意该车的保险赔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在确认事故属实前提下,本公司愿意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应先由对方交强险赔偿,然后由本公司商业险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没有扣除相应的折旧,数额明显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提出异议,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6日,原告雇佣司机周磊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9994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召县X0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白土岗镇圣井村路段时,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岳桂寅驾驶的豫RA6953号重型自卸车的尾部,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经南召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磊负事故全责,岳桂寅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往南召县通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其施救费为5500元,维修费为69920元。2014年6月30日,由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4)第10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原告的车损为69920元。
另查明,原告的豫R99943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7月17日挂靠在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时由原告支付保险费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保期一年至2014年7月16日,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及40.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司机周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磊负全责,其车辆损失应由雇主原告承担,但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其车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车损为6992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75420元,未超出商业车损险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承担。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高峰车损及施救费共计人民币754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建伟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