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唐三 委托代理人王新田,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 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2时55分,原告所雇佣的司机王森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M68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K869号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深线2215KM+35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张明杰驾驶的闽H4199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0806挂号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森当场死亡、本车乘坐人唐道有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建省三明市交警支队梅列大队认定王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鸣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道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价格损失为135950元;另外,原告与唐道有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唐道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意见不一,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共计153450元,赔偿原告已向唐道有垫付的赔偿款1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河南明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陇海路支行贷款结算证明各一份,证实豫AM68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K869挂号挂车登记车主为河南明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分期付款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实际出资人及车主为原告唐三,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还清贷款。 3、受害者唐道有的身份证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唐道有系城镇户口。 4、2013年8月5日,福建省三明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现场照片三张,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王森负主要责任,张鸣杰负次要责任,唐道有无责任及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唐三的车辆(包括半挂车)以河南明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9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期一年至2013年9月14日,交强险(主挂)保额为24.4万元,车损险保额为25.39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额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5万元。 6、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建安起重吊装服务部发票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吊车施救费为7000元,拖车费7400元,货物施救费700元,停车费1100元,共计16200元。 7、价格认定书及定损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豫AM68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K869挂号挂车于2014年8月3日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中心出具的(2014)第106号价格认证书认定该车车损为135950元。 8、福建中联司法鉴定发票二份,证实豫AM6837号、豫AK869挂号挂车车辆检测鉴定费共计1300元。 9、唐道有在福建省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共计23页,证实唐道有于2013年7月16日入院,2013年7月26日出院,住院10天,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桡骨下段骨折、右侧月骨脱位,支付医疗费8650元。 10、唐道有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共计31页,证实唐道有于2013年7月29日入院,2013年8月14日出院,住院16天,诊断为右舟骨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等,支付医疗费6622元。 11、唐道有在红阳职工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共计14页,证实唐道有于2014年6月23日入院,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7天,诊断为侧腕部骨折术后合并内固定物移位等,支付医疗费2733元。 12、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唐道有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股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13、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唐道有于2014年7月12日达成协议,赔偿唐道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5273元,其中15273元医疗费在住院期间已支付,另12万元在协议当天支付。 被告辩称:申请追加闽H4199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0806号挂车投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被告,本公司同意与其共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本公司已向王森赔偿5万元,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2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7、12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6日,原告所雇的司机王森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M68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K869挂号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深线2215KM+350M处时,与由张鸣杰驾驶的闽H4199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0806挂号挂车相碰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森当场死亡、原告车辆乘坐人唐道有(系城镇户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5日,福建省三明市公安交警支队梅列大队出具的(2013)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明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唐道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由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建安起重吊装服务部进行施救,吊车施救费为7000元,拖车费7400元,货物施救费700元,停车1100元,共计16200元,并由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对其车辆性能等进行检测鉴定,其检测鉴定费为1300元。伤者唐道有于当天被送往福建省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6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8650元。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桡骨下段骨折、右侧月骨脱位。2013年7月29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4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6622元。后于2014年6月23日在南召县红阳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7天,行右腕关节骨折术后合并内固定物移位、内固定物取出术,支付医疗费22733元。2014年7月1日,唐道有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第55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唐道有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唐道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5273元,其中15273元医疗费在唐道有住院期间已支付,12万元于协议当天支付。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7月26日由南召县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其维修费为135950元。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定中心于2014年8月3日出具的(2014)第106号价格认证书认定,其车损为135950元。 原告的车辆于2011年10月15日购买于河南明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陇海路支行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抵押贷款237000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9月15日全部还清。该车于2012年9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期一年至2013年9月14日,车损险保额为25.39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额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5万元,原告支付保险费。原告向被告理赔,双方协商无果,引发诉讼。 事故发生后,由闽H41996(主)、H0806(挂)汽车所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向受害司机王森的家属曾夏阳、王辰晨、张金花赔偿包括交强险在内的损失257573.31元。对原告车损及受害人唐道有的损失,闽H41996车方并未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森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与他人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森负事故主要责任。此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的损害,应由原告按责任承担。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即: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驾驶人及乘客),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为135950元;2、施救费16200元;3、原告赔偿唐道有的损失:(1)医疗费8685元+6622元+2733元=18040元。(2)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为: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两项合计为62836元,而原告投保的乘客座位险保额为5万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5万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上述原告损失共计202150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予赔偿。对于被告辩称的追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被告,被告愿意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三车损、施救费及为唐道有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202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1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4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豪 审 判 员 张建伟 人民陪审员 冯亚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