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周朝玲 委托代理人周庆元,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明录(又名赵明六) 原告周朝玲与被告赵明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2日在南召县板山坪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3年2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妮。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于2007年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实双方于1991年12月12日在板山坪镇民政所登记结婚。 3、原告孕检证明一份。 4、户口簿三份。 5、板山坪镇钟店村委证明两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因家庭不合,被告赵明录于2007年起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2月12日在南召县板山坪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1993年2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妮,现年已21岁。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07年8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2日结婚后,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07年8月份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已七年多,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女儿赵妮已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朝玲与被告赵明录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张建伟 审判员 王亚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