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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延涛与中国平安财险汝州及平顶山公司财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杨延涛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 地址汝州市梁丰北路中段。 负责人杜汝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杨延涛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
地址汝州市梁丰北路中段。
负责人杜汝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枫林湾小区。
组织机构代码75229331-X。
负责人杨继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杨延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汝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1时30分左右,司机樊举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7129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四棵树乡神仙崖路段时,车辆侧翻后发生自燃,致使车辆、路边护栏、路面及树木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8685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车辆行驶证及司机樊举锋驾驶证各一份。
3、事故车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实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购买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价格52万元。
4、车辆服务协议一份,证实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原告所有的豫D7129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该公司营运。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5月4日司机樊举锋驾驶的豫D7129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四棵树乡神仙崖路段时,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后自燃,致使车辆、路边护栏、路面及树木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司机负全责。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及行政事业收费基金专用票据2张,证实南召县公路管理局要求司机赔偿损坏的公路路面、冬青树、护栏等款共计7005元。原告已支付。
7、维修费发票三张计22218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6500元。
8、价值认证结论书及车辆定损清单、认证发票各一份,证实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7月30日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4)第1045号价值认证结论书,认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2180元,认证费3000元。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6月21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下属的汝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辆损失险,保期一年至2014年6月20日,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及31.5万元。
二被告辩称:本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应以本公司核定的损失为标准,超出部分本公司不予承担。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认证结论书不能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且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4日1时3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樊举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7129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四棵树乡神仙崖路段时,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后自燃,致使车辆、路边护栏、路面及树木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该车被拖往南召县通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22180元,施救费6500元。2014年5月15日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樊举锋负事故的全责。2014年7月30日,原告的车辆由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4)第1045号价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损为222180元,认证费3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缴纳了路政赔偿款7005元。
原告的豫D7129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6月23日购买,车款52万元,并挂靠在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2013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的下属单位平安保险汝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保期一年至2014年6月20日,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及31.5万元。被告平安保险汝州公司系平顶山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义务由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价值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的司机樊举锋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侧翻自燃,造成交通事故,由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负事故全责。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车损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该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为:车损费222180元、施救费6500元,路政赔偿款7005元,共计23568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其下属的汝州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延涛车损、施救费、路政赔偿款等项共计人民币2356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0元,认证费3000元,共计9380元,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7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高国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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