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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现民与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财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朱现民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 负责人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朱现民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
负责人张志斌,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现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购买豫D68138号货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江通联运车队)经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2年8月31日,原告所雇的司机王国正驾驶该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白土岗镇桃园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李德学驾驶的无牌号大型货车相撞,致王国正、李德学受伤,两车及路边居民李茂伟家的院墙损坏。经事故认定,王国正负全责。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了王国正的人身损失、李德学的人身及车辆损失、李茂伟的财产损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131060元;赔偿原告垫付李德学人身损害赔偿款25610元、车损及施救费85340元,司机王国正的人身损害赔偿款2万元、李茂伟的院墙损失15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司机王国正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3、平顶山市湛河区江通联运车队与挂靠车主合同书一份,证实2011年1月30日该运输车队与原告签订挂靠合同一份。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王国正负事故的全责,李德学无责。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及赔偿凭证收据三份,证实2014年6月15日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已赔偿李德学人身损害赔偿款100340元,施救费6000元,车损7934元。赔偿王国正人身损害损失3万元,赔偿李茂伟院墙损失1500元。
6、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及司机王国正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原告朱现民于2011年1月购买豫D68138号,分期付款;2013年6月4日车款付完,解除抵押。雇佣司机王国正开车,于2012年8月31日在南召县白土岗镇发生交通事故。
7、二手车买卖合同书一份,证实2012年3月10日,卢长龙将一辆无牌照殴曼大型货车以158000元的价格卖给李德学。
8、王国正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共3页,证实王国正2012年9月5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2012年9月27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4921.43元。
9、李德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受伤第一次住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共8页,证实李德学受伤后于2012年8月31日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及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髌骨骨折,于2013年9月15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6908.30元。
10、李德学第二次住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共10页,证实李德学2012年9月16日在南召康健骨伤病医院住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作,左侧髌骨骨折,2012年10月4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273.40元。
11、召价认(2012)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车辆定损单各一份,证实原告车辆由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鉴定,其估损总值为123560元。
12、原告施救费、维修费发票共4张,证实其施救费为7500元,维修费为123560元。
13、召价认(2012)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车辆定损单各一份,证实李德学的无牌照车由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认证,其估损总值为79340元。
14、李德学车辆施救费、维修发票一张,证实其施救费为6000元,维修费为79340元。
15、原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保单信息抄件各一份,证实该车于2012年1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和司机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37万元和2万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第三者李德学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本公司定损为准,原告车损为73230元,李德学车损为42331元;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31日,原告所雇的司机王国正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68138号重型罐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白土岗镇桃园村路段时,与相向正常行驶由李德学驾驶的无牌照大型货车相撞,致王国正及李德学受伤、两车及路边居民李茂伟所有的院墙损坏。王国正于2012年9月5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2012年9月27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4921.43元。李德学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于2012年8月31日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及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髌骨骨折,于2013年9月15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6908.30元。第二次于2012年9月16日在南召康健骨伤病医院住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作,左侧髌骨骨折,于2012年10月4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273.40元。2012年9月12日,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正负事故全责,李德学无责。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7500元,在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为123560元;由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召价认(2012)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其估价总值为123560元。李德学的车辆也在南召县通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费用为79340元。由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召价认(2012)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其估价总值为79340元。
2014年6月25日,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了李德学医疗费13181.7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15000元,车损79340元,施救费6000元;赔偿了王国正医疗费34921.43元。
原告于2011年1月购买豫D68138号货车并挂靠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江通联运车队经营,并以该公司名义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司机责任险,期限一年,保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37万元和2万元;原告共支付保险费148443.13元。
原告向受害者赔偿后,向被告理赔,双方协商无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与李德学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方司机王国正及李德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国正负事故的全责,其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责任,现原告方已赔偿了李德学的车损、施救费、人身损害、王国正的人身损害,支付了自己车辆的维修费及施救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现向被告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为123560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131660元,未超出车损险限额范围。第三者李德学的车损为79340元,施救费6000元,计85340元;人身损失为:1、医疗费13181.70元;2、误工费,两次住院35天,院外休息3个月,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每天为67元,其损失为:125天×67元/天=8375元;3、护理费为:35天×67元/天=23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30元/天=1050元;5、营养费为35天×10元/天=350元,共25301.70元,原告已赔付李德学28181.70元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李德学的损失共计110641.70元,司机王国正的医疗费34921.43元,超出司机责任险2万元的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称李茂伟的院墙损失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现民支付车损及施救费1316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现民支付已付给李德学、王国正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30641.7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豪
审 判 员  张建伟
人民陪审员  冯亚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国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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