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张岩峰 委托代理人刘明浩,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0日,住南召县太山庙东风厂家属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代码:79916198-X。 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岩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2014年1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豪独任审理此案。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王玉康驾驶豫R231N1号两轮摩托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白土岗镇瓦房庄村阳坡路段时,与因故障停在路边维修的豫R52A65号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王玉康负主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R231N1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维修费共计18923.14元。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召公交认字(2014)第115号)一份,证实王玉康无证驾驶的豫R231N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王玉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二组:1、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 2、医疗费票据两张。 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453.14元。出院医嘱院外休息4个月。 第三组: 1、南召县达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2、南召县达安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在南召县达安泰运输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工资停发。 第四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豫R231N1号两轮摩托车在中联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第五组:1、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车辆修理费发票。证实豫R52A65号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1000元。 被告中联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驾驶员王玉康无证驾驶,出事后未报案,公司不理赔。如果赔偿,本公司在不超过分项限额范围内做出理赔,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联财险南阳公司向本院递交证据: 保险条款一份,证实,无证驾驶的事故保险公司只垫付医疗费,且保险公司对王玉康享有追偿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二组、四组及五组的1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实运输公司的真实合法性,也不能证实原告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无物价部门的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2,被告无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8日,王玉康无证驾驶豫R231N1号两轮摩托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白土岗镇瓦房庄村阳坡路段时,与因故障停在路边维修的豫R52A65号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王玉康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因伤入住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10-12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等。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453.14元。原告的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1000元。 原告张岩峰受伤前,在南召县达安泰运输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工资停发。 王玉康驾驶的豫R231N1号两轮摩托车在中联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赔偿款项,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与王玉康无证驾驶的豫R231N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事故王玉康负主要责任,因王玉康驾驶的豫R231N1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联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453.14元;2、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伤情及工资停发情况,130天×100元/天=13000元;3、护理费,依据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7元/天,计6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5、营养费,10天×10元/天=1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的要求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原告以上五项损失共计17523.14元。被告中联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司机王玉康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未报案,不应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岩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52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亚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