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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与张金祥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祥
委托代理人杨素荣,女,生于1961年8月17日,汉族,住南召县城关镇北外村二组,系张金祥之妻。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南阳公司)与被告张金洋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豫R373E8号三轮摩托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2月24日,被告无证驾驶豫R373E8号三轮摩托车,将李克春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克春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公司赔偿李克春各项损失70798.36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1日,本公司依法履行了该判决,确定赔偿金共计70798.36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有权向侵权人予以追偿,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行垫支款70798.3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赔款收据及转帐付款凭证各一份,证实2013年11月22日,赔偿李克春的70798.36元由联合保险南阳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南召法院帐户。
2、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张金祥的三轮摩托车于2012年7月2日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期一年至2013年7月2日,保额12.2万元。
3、一、二审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案原告赔偿李克春人身损害70798.36元。二、本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书的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为驳回李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张金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克春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被告摔伤腰,干不了重活,为维持家庭生活,仍外出打工;妻子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及心肌缺血等疾病,现无力支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4日,被告无证驾驶豫R373E8号三轮摩托车,将李克春撞伤。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金祥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克春负次要责任。2013年4月22日,李克春起诉,因事故车辆在原告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公司赔偿李克春各项损失70798.36元。原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2013年11月21日,本案原告依法赔偿李克春70798.36元。现原告行使追偿权,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祥无证驾驶机动车将他人撞伤,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本案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依据一、二审判决先行赔偿了受害人各项损失70798.3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承担垫付义务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方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0798.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张建伟
审判员 王亚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小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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