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29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得生,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2日。 委托代理人卢景春,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陈玉阁(各),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1日。 委托代理人卢振祥,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廷奎,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陈得生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陈玉阁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景春、被告陈玉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振祥、王廷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做玉器材料生意,2011年阴历1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买韩玉一包,重1220公斤,价值17万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同意,自搭条之日起在五年内还清全部欠款,每年约定还货款34000元,到2016年止。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二年,共计68000元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系南召县板山坪镇樊楼村居民的事实。 2、2012年6月8日欠条一张。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0元,每年还34000元,五年内支付完毕的事实。 3、证人李新伟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欠条内容是李新伟所写,落款签名及指印是被告所签、所捺。 被告陈玉阁辩称及反诉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瑕疵,交付的标的物并非“韩玉”而是“浆石”;2、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欠条并非被告亲自书写,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才写的,所谓的分期付款也并非被告意思表示;3、被告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欠条,返还原物。 原告陈得生辩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所打欠条不存在胁迫,是被告自愿所打,不属于撤销情形,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陈清甫、刘玉平、吴玉钦、陈鹏四人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系瑕疵产品。 2014年4月20日法庭对被告之妻李春兰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为原告所打的欠条属实,所欠货款17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镇平县石佛寺镇做玉石生意,2011年12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韩玉一包,因没有及时支付货款,于2012年6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有陈玉阁于2011年阴历11月12日在陈得生处买韩玉一包,重量:壹吨贰贰公斤(1220kg),价值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在五年内还清一切货款,双方如有违约,后果自负(2016年至),每年还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欠款人:陈玉阁,2012年6月8号”。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8日的二年内,被告并未按约定每年向原告支付货款34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货款68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陈得生出售给被告陈玉阁货物,由被告给原告所打的欠条所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且符合当地的货物买卖交易习惯,被告购买货物后,未按约定的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违背有关诚信原则,故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追要到期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及反诉称原告所交付货物有瑕疵,所出具的欠条是在逼迫的情况下所打,应予撤销的理由,因没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陈清浦、刘玉平、吴函钦、陈鹏的证言,该四份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原告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四位证人不属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上述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玉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陈得生货款人民币68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玉阁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反诉费1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玉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盛吉江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