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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中虎、庞峰、庞巧巧与孙利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庞中虎,男 原告:庞峰,男 原告:庞巧巧,女 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孙利涛,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庞中虎,男
原告:庞峰,男
原告:庞巧巧,女
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孙利涛,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晓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庞中虎、庞峰、庞巧巧与被告孙利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吉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中虎、庞峰、庞巧巧的委托代理人曹起锋,被告孙利涛、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中虎、庞峰、庞巧巧诉称,2014年8月14日,孙利涛驾驶豫R9J722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瓦亭乡袁营村北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步行人庞守珍相撞,造成原告近亲属庞守珍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利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R9J722号轿车在第二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938.54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庞中虎、庞峰、庞巧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
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证据:尸检报告一份;
以证实原告近亲属庞守珍因交通事故死亡。
第三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村委会证明;
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情况。
第四组证据:保单一份;
以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孙利涛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理应赔偿,但我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
被告孙利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驾驶证及行车证以证实被告身份和车辆信息情况。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出示证据。
庭审中,被告孙利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二组证据尸检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应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或土葬证明加以印证。本院认为:尸检报告系内乡县公安局出示,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庞守珍因交通事故死亡。
原告庞中虎、庞峰、庞巧巧,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孙利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4日,孙利涛驾驶豫R9J722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瓦亭乡袁营村北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步行人庞守珍相撞,造成原告近亲属庞守珍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利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事故车辆豫R9J722号轿车为被告孙利涛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庞守珍生于1946年2月9日,系原告庞中虎、庞峰、庞巧巧的父亲,其女儿庞巧巧生于1998年12月6日,现年16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庞守珍死亡,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利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守珍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当事人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利涛驾驶的豫R9J722号轿车在第二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孙利涛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利涛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获赔偿范围包括:1、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12年=101704.08元;2、丧葬费:1897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2年=11255.46元。以上共计:131938.54元。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下余9938.54元由被告孙利涛承担。关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的理由,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中虎、庞峰、庞巧巧因庞守珍死亡的各项损失12.2万元。
二、被告孙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938.54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孙利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吉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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