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区左家湾81号。 代表人:马赴江,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王洪朝,男 被告:庞娟,女 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西沪陕高速路口。 代表人:周保钢,任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高显林,法律顾问。 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西沪陕高速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西雄,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汇甘肃分公司)与被告王洪朝、庞娟、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以下简称宛坪管理处)、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坪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与被告王洪朝、庞娟及被告宛坪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高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汇甘肃分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6时50分,原告驾驶原告所有甘AJC971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西峡方向行驶至1172km+200m处时,在超车道内与高速公路上走动的王萍发生碰撞,甘AJC971车冲上公路右侧山坡后侧翻,造成行人王萍死亡、甘AJC971号驾驶员汪助汉、乘坐人陈恒云、汪实聪受伤、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汪助汉负该次事故同等责任,王萍负该次事故同等责任;汪实聪无责任。王萍生于1999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时仅13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洪朝、庞娟系王萍的监护人。且依(2013)镇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宛坪管理处、宛坪公路公司未尽到对高速公路管理和维护义务,而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车辆报废,损失10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以证实此次事故双方责任划分; 3、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证实车损情况; 4、原告车辆行车证及购车发票,以证实原告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 5、2013镇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该案被告已被镇平法院判决确认为赔偿主体。 被告王洪朝、庞娟辩称,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所诉漏列承租人汪助汉为本案被告,应依法追加驾驶人汪助汉为被告。2、原告所诉漏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为被告。原告的事故车辆入有商业三者险,应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为被告。3、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南阳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甘AJC971骊威牌轿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评估该车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57290元。根据保险单所列新车购置价为87800元,而原告所诉损失价值达100000元,与事实不符。4、我女儿系一级残疾智障人。而事发路段由被告宛坪管理处、宛坪公司共同管理,由于二被告对高速公路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路段防护网缺失,没有尽到安全维护和管理义务,致使缺乏危险辨别能力的王萍从破损的防护网处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我女儿虽是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我女儿王萍的过错行为是因二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二被告应承担王萍的过错责任,此亦为镇平县法院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被告王洪朝、庞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2、强制保单及商业保单的抄件; 3、(2013)镇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 4、车辆评估报告书。 上述证据1-4以证实车辆评估损失为50000元,该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宛坪管理处、宛坪公司应对王萍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辩称:本案应当追加保险公司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错列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为被告,漏列汪助汉为被告。且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宛坪公司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机动车损失确认书非正式定损单,且对程序有异议,车辆实际价值5万元,车损8万余元与事实不符,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应当结合报损资料表单予以认定。对证据5,认为镇平县法院的判决书不能作为判例使用,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被告王洪朝、庞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一致。原告对被告王洪朝、庞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评估报告,原告并不知情,评估时并未通知原告,程序违法,评估车损5万余元有异议,报告只对车辆外观损害进行评估,并未做内部损失检测。被告宛坪管理处、宛坪公司对被告王洪朝庞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审查判断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对本案的事故车辆损失情况依损失部位及程度推定全损,损失为86746.4元。依日常经验判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面对车损赔偿问题时,一般不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车损确认。而被告王洪朝庞娟提供证据4,仅能证实该事故车辆外观可见损失,对内部是否损失不预定论,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据此认定车损为50000元。对原被告提供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2月28日,汪助汉驾驶甘AJC971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由南阳至西峡方向行驶至1172km+200m处时,在超车道内与在高速公路上走动的王萍发生碰撞,甘AJC971号车冲上公路右侧山坡后侧翻,造成行人王萍死亡,其车辆驾驶员汪助汉、乘坐人陈恒云、汪实聪受伤、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阳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大队第六大队认定,汪助汉和王萍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汪助汉驾驶的甘AJC971号车是从原告处融资租赁的车辆,原告为出租人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汪助汉为承租人。事故车辆甘AJC971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878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宛坪管理处和被告宛坪公司对沪陕高速公路1172km+200m与镇平县曲屯镇至枣园镇公路交江路的防护网存在缺损,防护网起不到阻止行人进入高速的作用。2013年3月19日,被告宛坪管理处、宛坪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大桥两侧修补缺损的防护网,事故车辆甘AJC971号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推定全损,损失为86746.4元。 另查明,受害人王萍系被告王洪朝、庞娟之女,生于1990年10月30日,是1级残疾智障人。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南阳市高速公路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助汉和王萍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客观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汪助汉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本案原告未起诉造成此次车损的承租人驾驶人汪助汉,其已明确放弃向汪助汉主张赔偿,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宛坪管理处和宛坪公司作为对此事故路段的高速公路的共同道路管理维护者,自身对事发路段的高速公路防护网疏于管理,未及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和未尽到警示义务,其管理维护存在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为86746.4×50%=43373.2元。因高速公路作为高度危险区域,具有高度危险性,高度危险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而王萍系残疾智障的未成年人,虽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宛坪管理处和宛坪公司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和未尽到警示义务,致使缺乏危险辨别能力的王萍从破损的防护网处进入高速公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其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洪朝、庞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宛坪管理处及被告王洪朝、庞娟辩称原告所诉应追加承租人汪助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因原告未起诉汪助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该行为并不违法,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赔偿车损4337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负担550元,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吉密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