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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同与南阳高新区永丰租赁站、张德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同,男。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省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高新区永丰租赁站。 法定代表人丰全波,该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继新,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同,男。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省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高新区永丰租赁站。
法定代表人丰全波,该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继新,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德运,男。
上诉人杨金同与南阳高新区永丰租赁站(以下简称为永丰租赁站)、原审被告张德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杨金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金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明,被上诉人永丰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丰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继新,原审被告张德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南阳高新区永丰租赁站系个体商户。2011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杨金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杨金同作为租赁人在合同书上签字,被告张德远在合同书上签字担保。双方约定了租赁物价格、租赁期限和数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金同交付了租赁物,并支付运费4800元。到2013年3月31日,被告杨金同拖欠原告租赁费138200元及运费4800元,及尚有价值23782元租赁物没有归还。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金同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张德远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杨金同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杨金同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用、交还租赁物。因其未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其支付租赁费及归还租赁物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请的默认。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金同支付原告南阳高新区永丰租赁站租赁费、租赁物运费、缺失租赁物折价共计166782元。2、被告张德远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3640元,由被告杨金同负担。
杨金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原审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并不是双方所签订,该份合同乙方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且合同的租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结租赁关系时,经双方结算上诉人仅下欠被上诉人56859元,且该笔费用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张德运将应付上诉人的劳务费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以冲抵上诉人的租赁费,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及其他任何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永丰租赁站答辩称,双方租赁合同的效力不能否认,各方及实际履行合同,因上诉人未按时交还租赁物件及拖欠租赁费,一审法院按合同租赁价格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张德运答辩称,各方第一次签合同的时候我同意,愿意担保,其它情况我不知情,所以不承担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杨金同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五张,证实上诉人已支付给永丰租赁站3万3千元,2、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及领款条一份,证实上诉人收到了6万元租赁费,上诉人不欠永丰租赁站任何款项。
合议庭对杨金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五份收据中所列明的3万3千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其在起诉之前已从应付款总额中扣除,并不属于本案所涉及的欠款;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领款条上并无永丰租赁站负责人签字盖章,不能证明相关情况,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金同与永丰租赁站于2011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从形式上首先应当认定该份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杨金同主张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诉争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法否定该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诉人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杨金同无证据证实其债务转移行为已获得永丰租赁站同意,故该笔债务转移不成立,上诉人仍应支付相应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杨金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周长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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