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杨晓东,男 委托代理人:郭孟颉,男 被告:李向阳,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 代表人:李书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晓东与被告李向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东委托代理人郭孟颉与被告李向阳、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东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李向阳驾驶汽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被告车辆在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入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8000元。 原告为支持诉请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 第三组:摩托车维修清单及发票,以证实车损情况; 第四组: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伤残及二次治疗费情况; 第五组:原告户口本、结婚证、邵家岭村委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家庭情况; 第六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权证、购房付款发票、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证明,以证实原告在南阳市购房居住生活的事实。 被告李向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向阳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以证实自己合法驾驶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医药费发票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部分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医院的印章,可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对第四组证据表示异议,认为鉴定周期过短,二次手术费也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仍然为原告属于十级伤残,两次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对第五组证据中邵家岭村委会的证明及第六组证据中新华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五组、第六组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南阳市购房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李向阳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2日,被告李向阳驾驶豫R113E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灌涨镇李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杨晓东驾驶的豫RGA26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向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1144元。2014年7月30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因在手术中行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需要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车损为300元。 另查,被告李向阳驾驶的豫R113E6号汽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晓东在事故发生前,已与家人在南阳市王府山社区购房长期居住生活,原告母亲王金焕,生于1952年6月,受原告兄妹二人扶养;原告夫妻二人的三个子女,杨朕博,生于2007年3月,杨雅惠,生于2012年7月,杨明宇,生于2004年11月。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晓东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向阳做为侵权责任人,应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义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入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合理,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晓东虽然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与家人已在南阳市区购房长期居住生活,因而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31144元;2、护理费:13天×50元=65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59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7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3天×60元=78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8475.34元×18年÷2人×10%=7627.81元,三个子女:累计为35年,14821.98元×35年÷2人×10%=25938.46元,本项计为78362.3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摩托车损:3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22486.33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下余486.33元由被告李向阳赔偿70%即340.4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晓东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李向阳赔偿原告杨晓东各项损失共计340.43元。 案件受理费286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4260元由被告李向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杨吉密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