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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子锋与时克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郭子锋,男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克礼,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保群,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郭子锋,男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克礼,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保群,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子锋与被告时克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锋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被告时克礼、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时克礼驾驶豫RA1408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马山派出所东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郭子锋驾驶的豫RB660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郭子锋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时克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子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子锋被送往内乡县马山口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因被告时克礼驾驶的豫RA140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入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172.05元。
原告郭子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以证实原告郭子锋主体资格、驾驶资格适格和事故车辆信息情况。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
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
第三组证据: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
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所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
第四组证据: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用需500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两张;
以证实原告因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实际费用。
第六组证据:内乡县马山口镇卫生院收费票据;
以证实事故发生后抢救原告产生的救护车费用。
第七组证据:租房协议两份;
以证实自2012年3月份原告开始租赁符伍子的门面房从事电焊行业,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此,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第八组证据:1、原告户口簿。2、死亡注销证明。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以证实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第九组证据:被告时克礼的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
以证实被告时克礼身份情况。
第十组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
以证实豫RA1408号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
第十一组证据:内乡县吉祥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发票12张;
以证实原告车辆施救所产生的实际费用。
第十二组证据: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
以证实原告车辆维修所需要的实际费用。
第十三组证据:车辆鉴定费发票;
以证实原告因车辆鉴定所产生的实际费用。
被告时克礼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理应赔偿,但我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损失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时克礼、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时克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郭子锋提供的第一、二、五、九、十、十二、十三组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对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有异议,理由为诊断证明显示两人陪护与病人伤情不符,且诊断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医师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诊断证明系医师对病人病情的真实描述,且加盖有医院诊断专用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理由为司法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但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权利放弃,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对第六组证据马山镇卫生院收费票据持异议,理由为该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且加盖有内乡县马山口镇卫生院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该租赁合同未附当事人身份信息,同时没有租赁标的物的产权证明,仅有合同不能证实该租赁合同的实际发生,是否租金已交付且租赁物在实际使用中,不能达到证明效力。对其真实性本院已进行了调查核实。对第八组证据3野鸡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明不能证实郭松松与郭子峰的关系,村委会不是出具公民身份关系的有权机关,应当由派出所开出证明。原告提交户口薄上的孙子郭轩伊与本案原告郭子峰是祖孙关系,而郭子峰户口上显示长子郭松松与长女郭双双,郭轩伊与郭松松的关系应当有出生证明予以印证,且郭轩伊的母亲健在,是其法定抚养人,因此郭轩伊由郭子峰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对第十一组证据车辆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6日,被告时克礼驾驶豫RA1408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马山派出所东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郭子锋驾驶的豫RB660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子锋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时克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子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子锋被送往内乡县马山口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3天,花费治疗费13768.42元,救护车费600元,共计14368.42元。2014年5月13日,经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后面部疤痕属十级伤残,疤痕修复费用预计约需5000元左右。原告驾驶汽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评估,车损价值为15359元。
另查:郭子锋生于1967年9月27日,系农村户口,其自2012年3月份开始租赁符伍子位于内乡县312国道五里堡原收费站路西的门面房开始从事电焊行业。其母亲朱海菊(生于1929年7月12日)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又查:时克礼驾驶的豫RA140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时克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子锋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和原告诉请,原告郭子锋应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14368.42元;2、护理费从受伤住院2014年3月26日至出院2014年4月17日,23天×60元×2人=2760元;3、营养费:23天×25元=5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5、误工费:从受伤住院2014年3月26日至评残之日2014年5月13日止,48天×60元=28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户口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区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区,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22398.03元×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年×10%=2813.86元,共计:47609.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以3000元为宜;8、二次手术费5000元;9、车损:15359元;10、车辆施救费:12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1-11项共计93942.34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故被告时克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作出分项赔付的规定,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子锋各项损失93942.34元。
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共计3400元,共计6200元,由原告郭子峰负担3000元,被告时克礼负担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吉密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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