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号28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辛某某在丁河镇庄口村四组自家麦地干活期间,用打火机点火烧地头杂草时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8.14公顷,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栎类,受损立木株数及蓄积为4558株,全部为幼龄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辛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在丁河镇庄口村四组自家麦地干活期间,用打火机点火烧地头杂草时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8.14公顷,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栎类,受损立木株数及蓄积为4558株,全部为幼龄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马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另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报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颖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