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卢中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蕊,女,河南省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玉清,男,汉族。 被告贾玉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轶,男,南召县白土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卢中香与被告贾玉清、贾玉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中香、被告贾玉清、被告贾玉法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中香诉称:原告与被告贾玉清经媒人张长龙介绍,于2011年农历七月订婚,被告贾玉清给原告3万元彩礼。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九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被告贾玉清与原告协商解除同居关系。之后,被告贾玉清让媒人张长龙通知原告必须退回部分彩礼款,否则将对原告不利。经媒人协调,2014年4月13日,原告给付被告贾玉法2万元并由其转交被告贾玉清。2014年4月24日,被告贾玉清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经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484号判决原告退还被告贾玉清彩礼1.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贾玉清已接受的2万元系不当得利,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2万元。 原告卢中香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卢中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63年6月12日; 2、被告贾玉法2014年4月13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日收到原告卢中香2万元; 3、证人张某某2014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4、证人王某某、刘某某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卢中香小名卢八妮; 5、(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贾玉清辩称1、要求原告退还部分彩礼款时未进行威胁;2、媒人未对返还彩礼款之事进行协调,原告经被告贾玉法之手给付的2万元系欠被告贾玉清之款,不是彩礼款;3、本案所诉纠纷已由(2014)南召民初字第484号诉讼案件处理。 被告贾玉清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贾玉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证人贾某某2014年4月13日的日记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日让被告贾玉法到原告处代取2万元卖天麻的货款,证人贾某某系被告贾玉清之女; 3、证人何某甲、何某乙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贾玉清2012年卖天麻收入2万元,听贾玉清本人说该款在原告处,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系二被告舅家表亲; 4、证人何某丙2014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贾玉清2012年卖天麻收入2万元,听贾玉清本人说该款在原告处,证人何某丙系二被告舅家表亲; 5、证人张某乙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向被告贾玉清借款时,听贾玉清说卖天麻款在原告处。 被告贾玉法辩称,其只是经手人,不应做被告。 被告贾玉法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贾玉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系原告与被告贾玉清媒人,证词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农历二月原告与被告贾玉清分开生活,一个月后贾玉清让张某某居中协调,要求原告退还3万元彩礼中的1万元。2014年4月份,得知原告退给被告贾玉清2万元,但不清楚该钱是何款项。 被告方申请证人贾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贾某某系被告贾玉清之女,证词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3日原告打电话给贾某某,让其去取回2万元天麻款,因当时未在家,就托被告贾玉法去取回,并将此事记载入该日日记。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为:(2014)南召民初字第484号案卷宗第45-51页庭审笔录部分内容,证明原、被告均拒绝用2014年4月13给付贾玉法转交贾玉清的2万元折抵彩礼款。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均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证据1均无异议。原告证据3,被告方认为不准确,应按证人出庭证言为准。被告贾玉清证据2、3、4及证人贾春丽证言,原告认为证明人均与被告是近亲属,有较强利害关系,且证据2中日记表述不合常理,有伪造可能。被告贾玉清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经贾玉法转给贾玉清的2万元系天麻款。 本院认证如下: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与证人出庭陈述有部分出入,以当庭证言为准。被告贾玉清证据3、4、5中欲证明的主要事实均为证人听被告贾玉清所述,且出具证据2、3、4的证人及贾某某与二被告有密切的亲属关系,利害关系较强,原告异议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与被告贾玉清经媒人张长龙介绍认识,双方之前均有婚史,同年农历七月二人订婚时,原告接受被告贾玉清彩礼款3万元。同年农历八月二人同居生活,2014年3月二人生气后,协商解除同居关系。2014年4月13日,原告给被告贾玉法2万元由其转交被告贾玉清,并由贾玉法出具2万元收条一张,收条未载明该款系何性质。2014年4月24日,被告贾玉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返还彩礼款。本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484号判决卢中香返还贾玉清彩礼款人民币1.5万元,卢中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47号判决,维持本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卢中香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万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纠纷诉讼中,“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根据”系消极事实,受损方难以证明,故由得利方证明其获利具有法律根据更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被告贾玉清辩称原告2014年4月13日所给的2万元,系返还其往日卖天麻后交给原告代为放贷的欠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玉清辩称,本案所诉纠纷已由(2014)南召民初字第484号诉讼案件处理,该主张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玉法辩称2万元现金已转交被告贾玉清,自己仅系经手人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贾玉清均认可该事实,本院采纳该辩称意见。原告已证明被告贾玉清收到自己所给的2万元,造成自己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玉清返还不当得利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卢中香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玉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奇 审判员 杨雪营 审判员 王亚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海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