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00992号 原告赵国建 委托代理人张屹,男,河南省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俊涛,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国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标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张屹、被告代理人唐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承包经营的豫A56031号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方的司机赵运军驾驶该辆客车与凌光七驾驶的豫RA3D53两轮摩托车相碰,致凌光七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运军负事故的主要的责任,凌光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行向凌光七垫付医疗费40000元,后凌光七提起诉讼,而南召法院一审未对垫付的40000元进行处理,告知另行起诉。故根据法律规定,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垫付款38485、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4万元暂收条及协议书各一份,证实交通事故中原告已向伤者凌光七垫支4万元住院费。 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3、(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垫付的38485、8元,原一审未作处理。 被告中联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已赔偿的,并进行分项理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联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不予持异置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垫付款的可能性。 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3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3日,原告赵国建承包经营的豫A56031号(发动机号3650006171B381)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7日24时止。 2012年10月11日,原告赵国建的司机赵运军驾驶豫A5603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西河大桥路段时,与凌光七驾驶的豫RA3D53号两轮摩托车相碰,致使凌光七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处理期间原告赵国建向凌光七垫支医疗费40000元。后凌光七提起诉讼,2014年3月10日,本院对凌光七诉赵国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联财险公司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认定凌光七的损失计124163.15元,由中联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直接向凌光七赔偿损失,超出部分2163.15元,凌光七与赵国建按责任3:7比例承担,赵国建承担70%即1514.2元,赵国建先行垫付的40000元,扣减赵国建应负担的1514.2元为38485.8元,应从赔偿款12.2万元中扣除,故判决中联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凌光七83514.2元。后原、被告为垫付款38485.8元理赔协商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建承包经营的豫A56031号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2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害者凌光七诉讼后,经法院判决扣除原告赵国建垫付的38485.8元,被告中联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者凌光七各项损失83514.2元。现原告依保险合同起诉要求被告中联财险郑州公司支付垫付款38485.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国建垫付的费用人民币38485.8元。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