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068号 原告武延安,男,汉族,。 被告关学武,男,汉族。 被告石明远,又名石明鑫,男,汉族。 被告孙亚洲,男,汉族。 原告武延安与被告关学武、石明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6日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亚洲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向被告关学武、石明远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延安、被告孙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学武、石明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延安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关学武、石明远承包被告孙亚洲的工程,因施工需要,原告向其运送沙和石子,经结算欠石子及运费共计4176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沙和石子款41760元及利息。 原告武延安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武延安生于1968年11月10日。 2、2010年1月15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吴四沙和石子款,壹拾壹万壹仟柒佰陆拾元整,扣除借支柒万元整,下余肆万壹仟柒佰陆拾元整(41760.00元),2010年元15号,石明鑫、关学武。 被告关学武、石明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亚洲辩称:被告关学武、石明远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工程,经本人介绍原告武延安给被告关学武、石明远供应沙石料,后经结算,关学武、石明远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所欠货款应由被告关学武、石明远归还,本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孙亚洲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孙亚洲生于1969年5月14日。 2、2009年6月2日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孙亚洲、任恒承揽的96251部队小街工程建设4号工区工程,经双方协商承包给石明鑫、关学武,由其承担该工程的全部责任,石明鑫、关学武包工包料。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审理的(2013)南召民商初字62号石艳诉关学武、石明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卷材料: 1、被告关学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关学武生于1957年2月21日。 2、被告石明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石明远生于1965年8月21日。 3、2009年6月2日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同被告孙亚洲举证2。 4、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8日对石明远、关学武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孙亚洲承包板山坪二炮土建工程后,转包给我们,石明鑫与石明远是同一人。 5、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8日对孙亚洲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石明鑫、关学武与本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石明鑫、关学武包工包料,盈亏自理,供料款应由石明鑫、关学武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亚洲对原告武延安提交的证据,原告武延安对被告孙亚洲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武延安、被告孙亚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2日,被告孙亚洲、任恒承揽的96251部队小街工程建设4号工区工程,经双方协商承包给被告石明远、关学武,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孙亚洲、任恒为甲方,石明远、关学武为乙方,一、承包性质,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达标、包承包额,盈亏自理。二、承包内容,按照审定的施工蓝图和会审纪要及各项变更。三、承包金额,双方协商按该工程的每平方620元(含建筑税、质量检测、实验、资料等费用)。被告石明远、关学武承包该工程后开始组织施工,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武延安给其承包的工程供应沙和石子。2010年1月1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关学武、石明远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其内容为:“证明,吴四沙和石子款,壹拾壹万壹仟柒佰陆拾元整,扣除借支柒万元整,下余肆万壹仟柒佰陆拾元整(41760.00元),2010年元15号,石明鑫、关学武。”后原告向被告关学武、石明远追要沙和石子款无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关学武、石明远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工程,应对其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材料费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关学武、石明远承包的工程供应沙和石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关学武、石明远给原告结算后,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关学武、石明远支付沙和石子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关学武、石明远与孙亚洲、任恒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关学武、石明远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亚洲支付材料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学武、石明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武延安沙和石子款人民币41760元,并从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关学武、石明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奇 审判员 王亚标 审判员 姬春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雪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