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西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白某某在西峡县米坪镇赶仗村牛庄组南沟山坡设置电网捕猎野生动物。2014年11月8日21时许,白某某所设电网捕猎野猪一头。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白某某在西峡县米坪镇赶仗村牛庄组南沟山坡设置电网捕猎野生动物。2014年11月8日21时许,白某某所设电网捕猎野猪一头。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某、白某甲证言,被告人白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白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颖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