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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西峡县人民法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西峡县人民法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金岐、人民陪审员郭小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喻银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担任南阳市西峡县航宇冶金耐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之便,以需业务费为名于2007年让航宇公司汇给卓某某6万元,用于支付其欠卓的个人工资。
2014年10月8日,李某某将6万元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航宇冶金耐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与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喻银根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未占有6万元,认为应当按照挪用资金处理,并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已将6万元退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担任南阳市西峡县航宇冶金耐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之便,以需业务费为名于2007年让航宇公司汇给卓某某6万元,用于支付其欠卓的个人工资。
2014年10月8日,李某某将6万元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西峡县航宇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汇款记录等书证,证人睢志明、卓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以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南阳市西峡县航宇冶金耐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将南阳市西峡县航宇冶金耐材有限公司的6万元用于支付其欠卓某某的工资,其占有、支配该款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辩称其未占有6万元,应当按照挪用资金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李金岐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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