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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52岁,1962年8月5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52岁,1962年8月5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今,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召县石门乡粮管所对面的吉祥饭店内制作油条并销售,黄某某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2014年8月21日,南召县公安局配合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对黄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及使用的面粉随机进行抽检。后经洛陽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黄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含量为770mg/kg,2014年11月3日,黄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岳某某的证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不按国家规定标准在面粉中添加“泡打粉”,致使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黄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黄某某居住的社区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黄某某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从事生产销售食品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席 兵
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蒙 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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