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王某某,男,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轶,男,南召县白土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明及证人席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农历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在姬村枣庄组共同生活,2007年6月17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09年5月5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未成年儿子随原告生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82年1月8日。 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09年5月5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 3、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村枣庄组村民王某某、陈某夫妇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陈某于2010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4、证人何某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枣庄组村民陈某系王某某妻子,与2010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本村妇女孕检都无法通知她。 5、原、被告儿子王某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载明王某乙生于2007年6月17日。 原告申请证人席某某、王某甲出庭作证,证词的主要内容为:王某某妻子陈某2010年外出后,一直未见其回来过,陈某外出后,王某乙和王某某一起生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对其本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词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0月29日(农历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在姬村枣庄组共同生活,2007年6月17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09年5月5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未成年儿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儿子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生育有子女,但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陈妮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两年以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成年儿子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可仍随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未成年儿子王某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奇 审 判 员 杨雪营 人民陪审员 高武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