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海龙,河南龙城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金岐、人民陪审员郭小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杨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因门前修路与邻居庞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致庞某某左手指受伤。经鉴定:庞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其与被害人庞某某厮打属实,但是其并没有砸庞某某的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某某没有直接致庞某某的手部受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某是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建议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因门前修路与邻居庞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致庞某某左手指受伤。经鉴定:庞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在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当天下午大概两点半钟左右的时候,我们在丁河镇北峪村七组打水泥路。当时我拉了一机动三轮车水泥混合料往庞某某们山墙边上小巷往庞某某屋后(庞某某家无院墙)倒混合料,庞某某(当时光着上身)和他爹、他老婆上来拦我车不让我往后倒车。庞某某站到我车斗后边拦住不让我倒车,我说打不成了不打。庞某某屋后彭家的两个儿子上来一人架住庞某某一条胳膊一边把他往边上拉,一边厮打他,然后把他按倒在庞某某院子边一棵扇子树附近的地上,彭家儿子他爹(不知道名字)过来说你往后倒车,我说倒不成。这时庞某某挣着要从地上起来,彭家的两个儿子按着他,庞某某手里拿个石头,被彭家大儿子夺过来顺势砸到庞某某的手上,当时没在意砸在庞某某哪只手上,当时也没有在意流血没有。我一看打起来了,正好我们工头在小巷那边叫我,我就把车开着离开现场了。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昨天下午两点多钟的时候,庞某某在我们老家屋里睡觉,房后彭某甲家要打我们屋后、他们房前的水泥路,为水泥路打多宽我们有纠纷,因为房后还有三四米是我们的地方。彭某甲喊来一辆机动三轮车拉了一车水泥混合料从我们和邻居杨家搭界的小巷往我们屋后、彭家房前倒,我爹去拦三轮车不让往后边去,我站在我们院子的坎上(我家院子无院墙)说没有说好,不准往后边倒料。这时庞某某听见后从屋里出来,出来后他跳下坎子准备从三轮车边上到房后,就被彭某甲和他两个儿子拦住按在三轮车斗边上,彭某甲和他两个儿子上去就抓住庞某某拳打脚踢,我和我爹去拦挡,被彭家老大推到边上。他们三个人又把庞某某抬到邻居杨家的房后,我抱着我们女儿赶紧过去,就见彭家爷仨按腿的按腿,按头的按头,把庞某某按在地上拳打脚踢,我上去拦,被彭家大儿子一把推倒在地上,我右腿磕破皮了,女儿也摔倒在地,胳膊磕地上了,我女儿哇哇在哭,我抱着女儿跑回去交给我爹然后又跑到杨家房后,这时我见庞某某的左手都长流血了,还趴在地上。我上去拉他起来,彭家人还不让我拉,我强把庞某某拉起来后回到我们院里,在水池边庞某某准备洗手,彭家爷仨又追到我们院里,彭家大儿子和小儿子又把庞某某按在院里水池边拳打脚踢打了一顿,他们打时还说非要把庞某某打死。打罢后他们三人站在我们院子边上还骂我们,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庞某甲的证言 当天下午两点多钟,彭某甲家要打我们房后、他家门前的水泥路,因为我们两家有宅基地纠纷,我们房后还有我们的地方,彭家非要贴住我们后墙打路,我们不让他们贴,为这我和我儿子庞某某站在我们院子边上通往房后彭某甲家的小巷里拦住倒料的机动三轮车不让往彭某甲门口上料。彭某甲的大儿子彭某某上来就一把抱住庞某某把他按倒在我们院子边上的扇子树跟上(我家院子没有院墙)的石头堆上,彭家老二彭某乙也上去按住庞某某,他俩用拳头往庞某某头上、身上打,我看见石头堆边上有个木板,我怕硌住庞某某了,我去捞木板,彭某甲一把把我推个仰八叉,我从地上起来,我儿媳妇陈某某把她抱着的闺女给我,我就抱着闺女到我们院里了。陈某某看庞某某被按在地上打,她上去捞,被彭某甲老婆和彭某甲推摔到地上了。后来庞某某挣脱身起来后跑到我们院里,彭家爷仨又追到我们院里把庞某某按在地上拳打脚踢打了一顿后他们才走。他们走罢后,我才见庞某某手流血了(具体哪只手我岁数大了,记不清了),后来彭某某去小巷里把三轮车倒到他们门前把混合料倒完后把三轮车开出小巷了。 4、证人彭某甲的证言 5月30号下午一两点钟的时候,一个丁河庄口人开着拉水泥混合料的机动三轮车倒着从庞某某南山墙小巷经过往我家门前倒料时,庞某某光着上身拦在车屁股后边不让进料,这个三轮车司机就把三轮车开走了。然后我们北峪有个姓谢的年轻娃又拉来一车三轮车混合料,庞某某又拦住车屁股不让进料,姓谢的司机下来三轮车,我大儿子彭某某上到三轮车上强行把混合料倒到我们门前后,把三轮车开出庞某某南山墙的小巷,庞某某又站到他院里扇子树边上小巷的路上说不让倒料,彭某某去拉他不让他拦路,庞某某挣着不往边上让,当时我和小儿子彭某乙在我门前清理路面的土和石头,距离庞某某和彭某某有二三十米远,但是没有啥遮挡,能看见。他俩在拉扯中都倒到地上了,彭某乙看见后往他们跟前跑,跑到跟时他俩都起来了,起来后他俩也没有厮打,当时也没有见彭某某和庞某某有啥明伤。这时第一遍庄口那个三轮车司机把他第一次拉的料车又开过来了,车倒到庞某某和杨某某家小巷往我们房子这边来时,庞某某又拦住三轮车不让倒料,彭某某就又上去把庞某某往边上拉,他俩拉扯中又倒到杨某某房子附近的地上,我和彭某乙还在我门口清理路面,我也没有看清楚庞某某和彭某某他俩在杨某某房后地上咋厮打的他们都又从地上起来了,起来后他们双方就没有再厮打了,我见庞某某的鼻子流血了。然后他打电话报警,接着不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5、证人彭某乙的证言 5月30日下午两三点左右,我和我哥彭某某、我爹彭某甲在修整我家门前土路准备打水泥路,听见庞某某和拉水泥混合料的机动三轮车司机争吵,彭某某先过去后我听见他和庞某某又发生争吵,我赶过去后见彭某某和庞某某两人纠缠在一起都躺在庞某某院里扇子树边的石岩上滚过来滚过去,我准备拉架时,他俩自己起来了,我见到庞某某鼻子流血,我哥胳膊上青一块紫一块的,左腿上还有个小口子在流血,我哥和庞某某就没有再打架了。 6、被害人庞某某陈述 昨天下午两点多钟的时候,我在丁河北峪下后坪我家里睡午觉,听见我们房子和邻居杨某某房子中间的六尺巷里有机动三轮车的声音,我起来站在我家前檐下(我家院子没有院墙),看见一辆拉满水泥混合料的农用三轮车都准备往我屋后、彭某甲家门前的路上倒。因为彭某甲家在我家屋后,当时经镇里有关部门解决彭某甲门前留两米出路,我屋后还有三四米是我的地界(我屋后到彭某甲门前有五六米宽),但是彭某甲们非要把出路水泥路打得紧贴我后墙,前一段时间我不在家,我屋后堆放的石头他们不知道什么时候都拉放在我院里。一看彭家要倒水泥混合料打路,我爹和我老婆站到拉料的三轮车后边不让倒料,说是等把地界的问题说清楚了再说。彭某丙把我爹和我老婆推倒在边上的地上,当时我老婆怀里还抱着我刚满11个月的女儿庞某乙,庞某乙胳膊也磕在地上。我一看这个情况,就从我前檐跳下去准备拉我老婆回家。我刚到他们跟上,彭某甲和他大儿子彭某丙、小儿子彭某乙三个人上来就打我,彭某甲蹲在那里抱住我腿,彭某丙两手卡住我脖子把我按在三轮车的车斗边,彭某乙用拳头照我胸脯上、头上打,把我鼻子都打流血了,他还用脚踢我腿和肚子。打罢,他们三个人又把我按在我院子边的石头堆上打,打完后三人又把我抬到杨某某厨房房后把我按趴在地上,彭某甲按着我两条腿,彭某乙按着我头使我右边脸贴在地上,当时我要挣着起来,就两手撑地,彭某丙顺手从地上拾起一块拳头大的青石头照我左手背上砸了两三下。我老婆这时抱着我闺女过来把我拉起来,我起来后就跑到我堂屋,我看地上有血,一看我左手都是血,左手小指和无名指处的肉都翻着,我出去到院里想洗洗手,彭某丙和彭某乙又到我院里把我按在水池边上又拳打脚踢打了我一顿后站在我和杨某某搭界的巷里骂我,我让我老婆赶紧打电话报警了。 7、被告人彭某某供述 2014年5月30日下午一点多钟的时候,我们家门前土路(庞某某屋后)打水泥路,庞某某以其屋后还有两米宽地界属他家所有为由站在他家南山墙与杨某某家北山墙之间小巷的路上(到我家的必经之路)阻拦拉水泥混合料的机动三轮车往我家门前进料,并站在机动三轮车尾部。我上前把庞某某往路边拉,不让他阻拦进车,我俩在拉扯中互相用拳头往对方身上打,厮打中我俩倒在庞某某家扇子树边石堆上,我身上有擦伤,我俩在地上滚着厮打中我把庞某某鼻子碰流血了。他鼻子流血后,他住手我也停手,我俩从地上起来后他把他鼻血往他脸上、肚子上抹,我俩没有再厮打了。 8.鉴定意见 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庞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被告人质证认证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告人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有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并与被告人陈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李金岐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