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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延森与刘杰、刘青林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蔺延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玉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杰,女,汉族。 被告刘青林,又名刘小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振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蔺延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玉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杰,女,汉族。
被告刘青林,又名刘小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振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共同代理人。
原告蔺延森与被告刘杰、刘青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王宗海说合,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订婚,当天给被告方订婚礼钱10001元,衣服钱3000元;相互交往中又给女方买三金花费10000余元;为成婚以女方名义在南召县城购买新房一套,分两次给付被告方共60000元,装修时支出52000元;婚约存续期间另给女方其他财物若干,以上总计为141500元。2013年农历八月份双方分手,为退彩礼一事协调多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等1415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4年7月31日证人王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
3、2014年8月20日证人王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
4、2014年7月29日原告蔺延森与被告刘杰的谈话录音及录音记录一份。
被告刘杰辩称:订婚时,接受原告订金10001元,衣服钱2000元,见面礼1000元属实。“三金”事实上只有在周大福金店购置的价值4600元(定价6400元,金店促销按4600元)铂金戒指一只和3900元黄金项链一条。二人为成婚在南召县检察院西边龙凤宫足浴中心附近,以本人名义购置三室二厅房产一套及车库一间,购房时原告支付40000元。装修该房原告负责铺地板砖和简单吊顶,仅支付材料费10989元。2012年间原告曾给刘杰20000元为其父购车,但2013年春节时已归还原告用于装修房屋。以上定金10001元及购买的金饰作为彩礼可返还,但被告给原告买有衣服,故不应全额退还;购房款40000元均未经原告之手给付,应看作被告的购房债务,原告无诉权;装修花费原告所述不实,且装修时原告明言无工费。原告所诉数额整体不实。2014年7月底,原告曾约其细致的算账。
被告刘青林辩称:认可原告给的订金、衣服钱和见面礼共13000元,以及金饰两件,只同意在这个范围内酌情返还。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刘杰和被告刘青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2014年8月16日证人王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
3、装修材料清单2页及销货单10页。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甲系原告蔺延森及被告刘杰媒人,证实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给被告方订金10001元和见面礼1000元;原告让证人将所欠的15000元给刘杰用于买房;知道原告亲属张显忠代原告给过女方15000元。后原、被告解除婚约,协商解决时女方承认原告共给购房款60000元;房子前期系原告装修地板砖和吊顶。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证据2,双方均有异议,认为应以证人出庭证言为准。原告证据3,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证据4,被告方提出异议:①录音未显示时间、地点;②不能确定是否系被告刘杰声音;③可能存在剪切、编辑;④部分录音与录音记录不一致;⑤刘杰当时还打算二人和好,其后又情绪不稳定,录音中讲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销货单上购货人名称不是被告,无法证实所购物品用于本案所涉房屋,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甲给原、被告均出具有证言,部分内容不一致,应以出庭证词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词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认可录音系二人谈话,录音的时间与内容主题也与被告刘杰答辩意见一致,与媒人证言及双方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录音中背景环境声无明显变化,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仅系装修记录和销货清单,未载明材料价格也未载明用于何处,且无法证明原告未参与装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刘杰经媒人王宗海提亲,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订婚,原告交给二被告礼金10001元、衣服钱2000元,另发红包共1000元。双方交往中,原告2012年2月14日在周大福金店花费8500元,购置4600元的(定价6400元,金店促销按4600元)铂金戒指一只、39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给被告刘杰;另给被告刘杰玉镯一只;给被告刘青林中华烟等礼品若干。二人为成婚,在南召县检察院西边龙凤宫足浴中心后边,以刘杰名义购置三室二厅房产一套及车库一间,购房时原告支付60000元;为装修该房,原告花费43000元。装修房屋时,原告请其表兄弟共三人帮忙做工半个月,当时约定不需支付工费,该房屋现由被告刘杰支配使用。2014年双方因性格不合,协商解除婚约关系,7月底,二人进行算账,双方对退还款项数额发生分歧,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杰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为缔结婚姻而支出的订婚礼金10001元、购房款60000元及装修费43000元,以上共计113001元和送给被告刘杰的金饰应属彩礼性质,被告方应予返还。婚约期间,原告给被告方的红包1000元、衣服钱2000元及玉镯和中华烟,可视为赠与,对原告请求返还以上财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房屋时其表兄弟的工费9000元,因装修时已有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杰的辩解不能对抗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杰、刘青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蔺延森人民币113001元。
二、被告刘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蔺延森2012年2月14日花费8500元购置于周大福金店的铂金戒指一只、黄金项链一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元,原告负担470元,被告刘杰、刘青林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奇
审判员 王慧洁
审判员 王亚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雪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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