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长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振祥,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反诉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鹏,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云与被告王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中,王玉对王长云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后依法合并审理。2014年10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振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13时10分左右,原告王长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召县城世纪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交叉口北20米路段时,与沿世纪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王玉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碰,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及南召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为赔偿事宜,双方意见不一,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7.36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170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6247.36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王长云,生于1957年12月17日。 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召公交认字(2014)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王长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3、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页及住院收费发票一张,主要证明王长云2014年3月16日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侧下肢外伤;2014年3月19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947.47元。 4、南召卫校附属医院住院病历4页及住院收费发票一张,主要证明王长云2014年3月19日入院;诊断为:1、头、颌面软组织挫伤,2、左小腿挫伤;2014年3月29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529.89元。 5、南召卫校附属医院2014年4月5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王长云支出CT费220元。 6、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费票据一张,计款100元。 被告辩称:1、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3、被告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损失,反诉要求王长云赔偿医疗费2052.48元、误工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4400元、维修费960元,以上共计12032.48元的70%即8422.74元。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召公交认字(2014)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同原告举证2。 2、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页及住院收费发票一张,主要证明王玉2014年3月16日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双下肢外伤;2014年3月17日出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018.4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补充营养,2、口服药物治疗,3、1周后随诊。 3、南召县人民医院2014年3月16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载明王玉,西药费155.05元,诊查费3元,输液费14元,放射费120元,CT费280元,合计572.05元。 4、南召县人民医院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王玉,诊断:1、头外伤综合症,2、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建议:1、休息1个月,勿劳累及情绪波动,2、继续应用改善循环及营养药物,3、不适随诊,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5、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卫生所处方笺2张,证明王玉3月18日及3月23日输液治疗支出医疗费342元。 6、南召县城关镇张超诊所处方笺2张,证明王玉4月1日及4月16日治疗支出中药费120元。 7、李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李沙系夫妻关系。 8、证人袁某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系个体装修负责人,李沙随本人干装修工作,因王玉交通事故受伤,需护理照顾,李沙从2014年3月16日下午到2014年4月8日请假22天,每天工资200元未发。 9、江苏如伴服饰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玉为本公司南召店店长,2014年3月16日起至5月1日因故未能上班,按照2014年前2个月的平均薪资计算,在此期间工资、补助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866元。 10、如伴河南南召店工资条两张,载明王玉2014年1月工资4694元,2014年2月工资4455元。 11、南召县锋翔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5月29日开具的发票及维修清单各一张,载明付款单位为李沙,货物或劳务名称为事故摩托车维修费用合计960元。 经原告王长云申请,本院委托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修复价值进行价格认证,该所2014年8月18日作出召价认(2014)第115号价格认证,价格认证标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壹仟柒佰元整(RMB:17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已治疗完毕,再次住院治疗显属不合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属于重复检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伤情与休息时间不符,皮肤擦伤不需要休息一个月;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无诊断证明相印证,不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事实,无工资表及个税证明相印证,不认可;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无伤前连续6个月工资证明,工资表只有一名员工,无个税证明相印证,数额明显过高,不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与事发时间相隔较长,不能证明该费用是本次事故导致。原、被告对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召价认(2014)第115号价格认证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6,原告虽有异议,但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人未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10、11,原告的异议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6日13时10分左右,原告王长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召县城世纪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交叉口北20米路段时,与沿世纪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王玉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碰,致使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召公交认字(2014)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侧下肢外伤。2014年3月19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947.47元。同日转至南召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颌面软组织挫伤,2、左小腿挫伤。2014年3月29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529.8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补充营养,2、多饮水,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农村居民)护理。2014年4月5日原告在南召卫校附属医院复诊支出CT费220元。 被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头外伤综合症,2、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建议:1、休息1个月,勿劳累及情绪波动,2、继续应用改善循环及营养药物,3、不适随诊,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3月17日出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018.43元。被告出院后在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卫生所输液治疗支出医疗费342元;在南召县城关镇张超诊所治疗支出中药费120元。 事故车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王玉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王长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格为1700元。王玉从事服装零售业工作。 统计显示,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王长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受伤住院治疗,双方互有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玉是事故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365(天)=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947.47元+529.89元+220元=1697.36元;2、误工费15(天)×67元=1005元;3、护理费15(天)×67元=10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5、营养费15(天)×10元=150元;6、维修费1700元,以上共6007.36元。 被告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31天,即31485(元)÷365(天)=86.26(元/天);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365(天)=79.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被告要求支付维修费960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1018.43元+572.05元+342元+120元=2052.48元;2、误工费31(天)×86.26元=2674.06元;3、护理费7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营养费10元,以上共4846.1元。被告要求王长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照准,即4846.1元×70%=3392.27元。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赔偿原告王长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维修费共计人民币6007.36元。 二、原告王长云赔偿被告王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392.27元。 三、驳回被告王玉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元,反诉费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华东 审 判 员 杨 奇 代理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雪营 |